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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与牛某某、姚某某、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郊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郊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被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晋D33682号、晋DM6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东环路精卫鸟雕塑路段时,由于轮胎脱落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晋D33682号、晋DM6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姚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系被告姚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2天,住院医药费为18593.26元。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粉碎骨折;2、左足挫伤;3、左手背软组织挫伤;4、下颌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术后二月到门诊复查;3、出院一周到门诊复查。原告牛某某于2013年8月3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左下肢损伤综合达十级伤残。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26500元。原告牛某某系本县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牛政出生于2000年9月25日,其女儿牛文潇出生于2010年3月2日,均系本县农业家庭户口。
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合法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姚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药费为19533.2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以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时间达52天,确实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故本院确定酌情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14.74元(22565元÷365天×1人×52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工作,参照2012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310.72元(36538元/年÷365天×103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713.2元(6356.6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牛某某的儿子牛政、女儿牛文潇均符合被扶养人的身份条件,应按照抚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牛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牛政的被抚养年限为5.4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2.88元(5566.2元/年×5.4年÷2×10%)。被扶养人牛文潇的被抚养年限为14.8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8.98元(5566.2元/年×14.8年÷2×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335.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某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打击,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9、财产损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当庭同意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共计60493.78元。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95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3133.26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13133.26元应由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14.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10.72元、残疾赔偿金1833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360.52元。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李某已经先行支付原告26500元,故应在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某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也明确同意将被告李某支付的265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本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应将26500元理赔给被告李某。
综上,被告人保郊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3993.78元,理赔给被告李某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3399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理赔给被告李某26500元;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负担7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4月22日17时许,姚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李某的晋D33682号、晋DM6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东环路精卫鸟雕塑路段时,由于轮胎脱落将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牛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比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关于人保郊区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310.74元误工费错误,牛某某提供的三支工资表有一支上注明日期是2013年2月30日,有造假嫌疑,以上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牛某某的误工费时,并不是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中的数额,而是参照2012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310.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36538元/年÷365天×103天)。因此,上诉人人保郊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郊区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营养费1000元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牛某某的住院时间和伤残情况,综合本案案情,认定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产生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人保郊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 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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