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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冯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1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汉族,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阳村堡人,现住交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交口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一审多判42159.65元部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冯某的伤残补助金系错误。被上诉人冯某户籍登记为农村人口居民,且租房协议未写清租赁地址,及租赁期限距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2.一审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冯雅伶生活费亦属错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多判决42159.65元,应予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冯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其在交城县居住的时间是由于合同签订的较迟,实际居住的时间为一年以上,并且在交口县焦化厂从业时间也在一年以上,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复函精神;2.其从业的月工资收入在3000元以上,年收入虽然低于2016年城镇单位年平均收入,但是明显高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一审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李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车损1330元,陪侍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7970.26元;2.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412.7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7571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8时许,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康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康石线11km+106m处路段时,由于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冯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冯某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口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口县宏康医院抢救,后送往交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入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18天)。2017年6月28日,原告冯某申请交口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交口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某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冯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某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保险人为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为该车分别投入了122000元的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重型半挂牵行车证所有人为山西焦煤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冯某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实有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原告冯某的各项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冯某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其中,原告冯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冯某提交的交口县宏康医院抢救费1444.5元,无正规发票,原审不予认定。交口县人民医院诊疗费,有正规票据(14支),共计2804.62元,原审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2支,共计72687.33元)、门诊医药费(34支,共计7261元),有正规票据,原告冯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共计79948.33元,原审予以支持。太原市杏花岭区泽峰平价超市住院用品款90元,无正规发票,原审不予认可。交口县福康医院医药费、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医药费、山西益源二院店医药费,虽有正规发票,但无处方及病历佐证,原审不予认定。交口县顺义堂药店医药费,无正规发票,故原审不予认定。以上共计82752.95元。2、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原告冯某营养费为540元(30元×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冯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800元(100元×18天)。4、陪侍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护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两名陪侍人员,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告之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41.27元计算,原告冯某的护理费应为2542.86元(141.27元/日×18天)。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实际收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冯某提交了交口县康城旺庄生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职业,故其误工费按照每月3548.1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2578元÷365天×207天=24146元。因原告主张23997元,故原审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冯某的户别是农村户口,但冯某在事故发生时的住址为山西省××县,属于城镇范围,故原告冯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冯某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冯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273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冯雅伶,事故发生时1周岁,故扶养费计算为16993元×17年÷2人×10%=1444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审酌情认定原告及原告陪侍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为1300元。9、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审认定原告住宿费为249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审酌定原告冯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审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承担1050元。12、摩托车车损。虽有正规票据,但代开人为冯某本人,故原审对该损失不予认定。该起事故中原告冯某损失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092.9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陪侍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736.86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092.9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2565.07元。因被告中人财保先行垫付40000元人民币,应予以剔除,故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承担12565.07元,剩余22527.88元由原告冯某自行承担。以上,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301.93元(10000元+100736.86元+12565.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从给原告冯某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某。将该款剔除后,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01.93元。冯某鉴定费15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承担1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01.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5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由原告冯某承担450元,剩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10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垫付款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405元,被告李某负担945元。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冯某当庭提交新的证据:证据1.交口县康城镇康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明,拟证明冯某2016年5月-2017年7月22日在××县王荣院内租房居住;证据2.交口县康城镇康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加盖公章,拟证明陈志平担任村委主任。上诉人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质证后称,该证明一审时提供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不应当属于新的证据,之前上述两份材料没有签字,现在又重新出具,其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其在王荣处居住,按照合同的时间不满一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王荣处租房满一年。被上诉人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冯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冯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人口居民,一审中冯某提供了其居住地为康城镇,二审中又提供了康城镇和康城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康城镇,虽然居住时间刚不足一年(2016年5月12日租房到事故发生时2017年4月27日),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焦化厂,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被上诉人冯某之女冯雅伶,被上诉人冯某在城镇居住,其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闫红珍审判员王晓瑜审判员张晓艳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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