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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秦心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心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晓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钟某市,
原审被告:钟某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41770192M。
法定代表人:韩先杰,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钟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心雨、段玲玲及原审被告田晓玲、钟某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某昌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秦爽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还是农村。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秦爽生前是否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问题。东宝区子陵铺镇枣店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22日和同年5月25日先后出具了二份证明,这两份证明对秦爽生前在荆门城区务工的情况陈述不一。据此上诉人提出证明秦爽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互相矛盾,原审认定秦爽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审查,村委会出具的前一份证明称“秦爽于2016年下半年在荆门打工,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该份证明由秦天明(村主任,书记)、伍德圣(村副主任)、刘丹霞(村妇女主任,会计)三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后一份证明称“秦爽一直在家照顾父母,在本人屋后围网养殖土鸡,有空也打一些零工”,该份证明由秦天明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对这二份证明上诉人在原审中即已提出质疑,为此原审法院对出具证明的枣店村副主任伍德圣及荆门市掇刀区杰成汽车修理中心的经营者李攀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并通知当事人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村委会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与李攀出具的证明,同人民法院调查证明人伍德圣、李攀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并且互相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采信村委会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的这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秦心雨、段玲玲提交的村委会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荆门市掇刀区杰成汽车修理中心经营者李攀出具的证明、东宝区水产局领导邬家龙同志(秦心丽家庭对口扶贫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秦爽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二、根据荆门资产分公司石化社区服务中心第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邓博雯家庭的房产证、户口簿以及邓博雯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自2016年10月开始,受害人秦爽居住在石化总厂其女友邓博雯家中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居委会证明秦爽生前居住在女友家中,并不代表秦爽与女友存在非法同居关系。上诉人提出秦爽与未满十八周岁女友非法同居,有悖于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属于上诉人的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受害人秦爽虽系农村户籍,但秦爽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人保钟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苏红玲
审判员 张青云

书记员: 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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