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市郢中镇王府大道。
代表人:彭金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某市人,农民,住钟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朝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朝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字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徐朝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某某无证驾驶,李某某在投保声明栏签名表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或由李某某直接负担,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因驾驶员是不特定的人,保险公司无须审查投保人是否有驾驶资格。
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审查了李某某的驾驶证,投保时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仍与李某某签订保险合同,说明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
针对李某某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李某某投保是事实,但其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责。
徐朝秀针对保险公司和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朝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赔偿徐朝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650.03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日,李某某驾驶鄂H×××××号“五羊”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沙洋县沿219省道由北向南往广华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行驶到75KM+500米处与同向徐朝秀所骑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徐朝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广华)认字第[2015]M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朝秀不承担责任。徐朝秀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徐朝秀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H×××××号“五羊”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某。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李某某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是2008年8月19日,有效期为6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徐朝秀的经济损失共计116646.9元,其中医疗费45125.57元,护理费8057.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3958.63元[15516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徐朝秀仅主张13958.63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20年-(62岁-60岁)]×10%},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外,徐朝秀支付鉴定费1600元,李某某为徐朝秀垫付4402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朝秀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徐朝秀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7225.57元(45125.57元+3280元+18000+8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徐朝秀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9421.33元(22905元+8057.7元+13958.63元+500元+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朝秀59421.33元(10000元+49421.33)。徐朝秀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7225.57元(116646.9元-59421.3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免除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朝秀45780.45元(57225.57元-57225.57元×20%),剩余的部份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某某应赔偿徐朝秀11445.12元(57225.57元-45780.45元)。李某某已为徐朝秀垫付了44020.57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1445.12元,剩余32575.45元。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徐朝秀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李某某主张追偿权,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份扣除32575.45元,由李某某直接赔偿给徐朝秀。综上,李某某应赔偿徐朝秀44020.5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徐朝秀72626.33元(59421.33元-32575.45元+45780.45元)。
对保险公司关于徐朝秀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日,因徐朝秀的损害后果不明确,经交警部门委托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徐朝秀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诉讼时效应从定残之日起即2016年5月3日进行计算,徐朝秀于2017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关于伤残损失的相关费用,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对保险公司关于李某某无证驾驶造成徐朝秀受伤,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某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而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应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而李某某的驾驶证早于2014年8月20日已失效,保险公司是在明知李某某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了被保险人为李某某的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收取了保险费,应认定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李某某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驶其投保的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责任。且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内容来看,“投保人声明”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李某某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尽管在该投保人声明栏有李某某的签名,但结合保险公司是在明知李某某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仍与其签订了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这一事实,李某某本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可能是在明知其无有效驾驶执照,保险公司可以免除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仍与保险公司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李某某不产生约束力。对保险公司关于李某某无证驾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赔的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徐朝秀经济损失72626.33元;二、李某某赔偿徐朝秀44020.57元;三、驳回徐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李某某负担1000元,徐朝秀负担600元。
本院另查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系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李某某的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和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字102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赔偿徐朝秀经济损失72626.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59421.33元,对李某某享有追偿权,扣除李某某赔偿的44020.57元,保险公司对李某某还享有15400.76元追偿权;李某某已赔偿的44020.57元,保险公司不返还)。
三、驳回徐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承担1500元,李某某承担600元,徐朝秀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负担3100元,李某某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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