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潜江市消防中队
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向军
谭某某
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代表人龙保勇。
委托代理人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潜江市消防中队。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红梅路。
代表人谢晓杰。
委托代理人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军,机动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机动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
法定代表人王见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潜江市消防中队(以下简称武警潜江消防中队)、向军、谭某某、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青、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被上诉人武警潜江消防中队的代表人谢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军、谭某某、贵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渝B×××××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未准予人民财保重庆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渝B×××××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渝B×××××牵引车连接渝B×××××挂车与WJ鄂7014X消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WJ鄂7014X消防车及设备受损。渝B×××××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人民财保重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B×××××牵引车亦在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人民财保重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审判决渝B×××××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未准予人民财保重庆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本案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审查,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中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未准予人民财保重庆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武警潜江消防中队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原审判决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保重庆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渝B×××××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未准予人民财保重庆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渝B×××××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渝B×××××牵引车连接渝B×××××挂车与WJ鄂7014X消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WJ鄂7014X消防车及设备受损。渝B×××××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人民财保重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B×××××牵引车亦在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人民财保重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审判决渝B×××××半挂牵引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未准予人民财保重庆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本案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审查,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中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未准予人民财保重庆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武警潜江消防中队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原审判决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保重庆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青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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