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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西平鸿源船务有限公司、安徽鑫平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
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鸿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产业集聚区解放路南段路东。注册号:411721100000234。
法定代表人:李立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鑫平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西大堤北26号宜城水岸8幢1单元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49634354。
法定代表人:高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云,系“皖池州货1279”轮登记所有人。
第三人: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34449。
法定代表人:王银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72444W。
法定代表人:王银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与被告西平鸿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安徽鑫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汪云,第三人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人保重庆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鄂72财保5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人保重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鸿源公司、鑫平公司、汪云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万元的财产。2016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5月19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公司、鑫平公司、汪云、第三人红蜻蜓公司、凯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人保重庆公司赔偿556809.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人保重庆公司与红蜻蜓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人保重庆公司承保红蜻蜓公司的货物(豆粕),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
2014年5月,红蜻蜓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凯欣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43%豆粕,数量为2300吨(以实际装载量为准),运杂费综合单价为47元/吨,承运船舶为“皖池州货1279”轮,从南通一德运往武汉,如货物出现货损则由鸿源公司按照凯欣公司销售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皖池州货1279”轮经营人为鑫平公司,所有人为汪云。
2014年7月13日,“皖池州货1279”轮驶抵武汉联运码头开始卸货,17日,遭遇暴雨,致使未卸载完毕豆粕淋湿受损。
2015年8月24日,红蜻蜓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26050元。2015年12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重庆公司向红蜻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21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4487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保重庆公司也已经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保重庆公司在支付的保险赔款和诉讼费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可以要求三被告向人保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鸿源公司、鑫平公司、汪云胜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红蜻蜓公司、凯欣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人保重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委托书、凯欣公司章程、“皖池州货1279”轮登记资料、(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公估报告》及附件。被告鸿源公司、鑫平公司、汪云、第三人红蜻蜓公司、凯欣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银行回单和《公估报告》及附件系原件,(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存档的原件一致,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人保重庆公司与红蜻蜓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红蜻蜓公司向人保重庆公司采用预约方式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红蜻蜓公司向人保重庆公司发送当天已签订航次合同的船名清单,在红蜻蜓公司提供发船时间以及投保标的的实发数量和发船当日报价等信息后,人保重庆公司将其录入系统进行正式投保,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有限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2014年7月18日,人保重庆公司签发《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红蜻蜓公司,货物名称为43%豆粕,联运方式为国内水路,船名为“皖池州货1279”轮,件数为30000件,启运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启运地为南通一德,目的地为武汉,保险金额为8222948.55元。
2014年5月,红蜻蜓公司向其全资子公司凯欣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凯欣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2014年5月26日,凯欣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约定:凯欣公司委托鸿源公司自江苏省南通港一德码头运输2300吨43%豆粕至湖北省武汉港;承运船舶为“皖池州货1279”轮;在装货港,计重计件结合交接,破包不上船,在卸货港,鸿源公司负责货物在目的港的卸船并凭托运人提单或相关书面通知自行与凯欣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接(件收件交);鸿源公司对托运的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保证货物无短少、无损坏、无霉变、无污染,如出现上述问题,应按凯欣公司的销售价格承担赔偿义务;合同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2014年6月4日至9日,“皖池州货1279”轮在江苏省南通港一德码头装载43%豆粕2100.37吨/30000件,并于10日启运至湖北省武汉港。6月18日,“皖池州货1279”轮驶抵湖北省武汉港。7月13日,“皖池州货1279”轮靠泊湖北省武汉港联运码头,并开始卸货。7月17日,“皖池州货1279”轮卸货过程中突降大雨,该轮立刻封舱,但舱内货物表面一层已被雨水淋湿,当时收货人武汉双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丰公司)代表徐明宜在卸货现场,并电话通知了红蜻蜓公司。7月18日,卸货港码头方在货物交接单上批注:实收30000件,其中湿包150件,干霉包1000件。
2014年7月19日,红蜻蜓公司代表孙庆霄、承运人代表胡安忠、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祥公司)公估师李松林经协商,签署了《“皖池州货1279”轮承运豆粕估损确认书》,一致同意根据船舱内豆粕淋雨时间和查勘结果,拟定表面往下共四层有水湿的豆粕数量为损失范围,其中上两层受损较为严重列为严重水湿,往下两层依次为次严重和轻微受损,根据船舱内豆粕的积载情况,估算每层豆粕总量约为1500件,分别为严重受损的为3000件/210吨、次严重受损的为1500件/105吨、轻微受损的为1500件/105吨。孙庆霄、胡安忠、李松林均在该《“皖池州货1279”轮承运豆粕估损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了“皖池州货1279”轮船章和仁祥公司印章。
2014年7月23日,经过公开询价和竞价拍卖,凯欣公司、双汇丰公司、“皖池州货1279”轮、仁祥公司共同签署《产品折价处理合同》,约定凯欣公司将上述严重受损的210吨豆粕、次严重受损的105吨豆粕和轻微受损的105吨豆粕分别以2380元/吨、2760元/吨和313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双汇丰公司,销售价格共计1118250元。
2015年12月24日,根据人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仁祥公司对涉案货损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公估报告,载明:2014年7月18日及后续诸日,仁祥公司公估师李松林先后前往湖北省武汉港联运码头,并登上“皖池州货1279”轮对货物受损事故进行调查、查勘;对该轮代表胡安忠进行询问;根据调查得知,“皖池州货1279”轮于2014年7月17日卸货前未收听气象预报,在船舶未配备具有紧急封舱设备的情况下缺乏对风险的防范意识和承运人鸿源公司缺乏对承运船舶的监管是造成货物受损的主要原因;在受损货物处理过程中,截止2014年7月22日,湖北省当地五家经销商参与竞价,其中双汇丰公司报价最高,价格分别为严重受损豆粕2380元/吨,次严重受损豆粕2760元/吨,轻微受损豆粕3130元/吨,另外,荆门市掇刀区康福农牲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7月19日发出报价函,报价分别为严重受损豆粕2380元/吨,次严重受损豆粕2730元/吨,轻微受损豆粕3100元/吨,同时载明货物市场价为3650元/吨。从2014年9月29日起,李松林在湖北省外寻找经销商,多家经销商的口头报价均未高出双汇丰公司报价。认定:1、按照投保单价3915元/吨计算保险标的价值;2、严重受损豆粕损失金额为322350元[(3915元/吨-2380元/吨)×210吨],次严重受损豆粕损失金额为121275元[(3915元/吨-2760元/吨)×105吨],轻微受损豆粕损失金额为82425元[(3915元/吨-3130元/吨)×105吨],损失金额共计526050元;3、合理理赔金额为521050元[526050元-5000元(免赔额)]。
2015年8月,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款52605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重庆公司向红蜻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21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受理费由红蜻蜓公司负担43元,人保重庆公司负担4487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月15日,人保重庆公司向红蜻蜓公司支付556809.95元,履行了本院作出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
鸿源公司经营范围为:长江中下游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
“皖池州货1279”轮所有人为汪云,经营人为鑫平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凯欣公司接受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与鸿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红蜻蜓公司依法可以委托凯欣公司代为订立合同,由红蜻蜓公司承担凯欣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发生了货损,人保重庆公司向红蜻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要求鸿源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人保重庆公司按照3915元/吨确认货物保险价值,并予以赔付。根据人保重庆公司与红蜻蜓公司的约定,该3915元/吨系由货物实际价值和运杂费共同组成。2014年7月19日,荆门市掇刀区康福农牲畜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人保重庆公司发出的报价函载明,货物市场价为3650元/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为3650元/吨。红蜻蜓公司、“皖池州货1279”轮代表共同确认涉案受损货物数量和处理价格分别为:严重受损210吨,2380元/吨;次严重受损105吨,2760元/吨;轻微受损105吨,3130元/吨。故涉案货物损失共计为414750元[210吨×(3650-2380)元/吨+105吨×(3650-2760)元/吨+105吨×(3650-3130)元/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鸿源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保重庆公司可以要求鸿源公司赔偿上述货物损失414750元,对人保重庆公司主张的超出414750元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鸿源公司未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人保重庆公司要求鸿源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保重庆公司在本院审结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3号案中承担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此系人保重庆公司怠于履行保险合同中的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中无权要求鸿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人保重庆公司要求鑫平公司、汪云对鸿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执行,但人保重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鑫平公司、汪云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鑫平公司、汪云对涉案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重庆公司要求鑫平公司、汪云对鸿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鸿源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14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1170元,合计1405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3587元,被告西平鸿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0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孔令刚
审判员 熊靖
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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