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临港大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30802048-9。法定代表人:许冈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忠,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城街道(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90254441。法定代表人:周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涛,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不能免责,请求法院核实大瑞公司、张显忠的损失后予以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大瑞公司、张显忠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充分,认定车辆、货物损失过高。一审法院在认定车辆损失时未对车辆价值进行折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大瑞公司、张显忠提交的机动车发票系受损车辆的购置发票;大瑞公司、张显忠主张的车辆货箱价值2100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且举证的加工承揽合同无法证明其加工承揽的内容系受损车辆车厢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加工承揽合同实际履行交付,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受损金额。大瑞公司、张显忠诉请的车上货物损失,其提交的证据均是第三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上装载的系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且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2、本案事故车辆无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且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瑞公司、张显忠辩称,1、大瑞公司、张显忠一审提交的承揽合同、车辆按揭明细已足以证明货箱的价值。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一组证据,用以补强证明货箱价值为210000元。2、一审中,大瑞公司、张显忠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称重计量单》、该期间乙醇的销售价格及向乙醇购买人赔款的协议、收条,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货物损失为151526元。3、张显忠购买车辆总价款为494000元,其中主车价款为284000元,挂车为210000元。折旧后车辆价值为424017元,加上货物损失151526元,大瑞公司、张显忠的总财产损失为57554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付288771元。一审判决财保重庆分公司赔付216728元,认定事实清楚。大瑞公司、张显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重庆分公司、联旺公司、卿涛赔偿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合计2737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时55分许,卿涛驾驶渝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方向1614KM+400M处时,躲避车道上脱落的备用轮胎不及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斜骑于护栏上,事故发生后,大瑞公司、张显忠雇请的驾驶员黄良伍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襄荆向快速车道行驶至该路段与渝B×××××车发生刮撞起火,随后撞上应急车道护栏冲下高速公路,造成黄良伍及乘车人石渊军当场死亡和车辆冀J×××××/冀J×××××、车载货物(酒精)损毁。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同等责任。车辆冀J×××××/冀J×××××实际所有人为张显忠,于2014年12月12日挂靠在大瑞公司。另据查,渝B×××××重型普通货车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二死者已赔偿到位。综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联旺公司、卿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1时55分许,卿涛驾驶渝B×××××重型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14KM+400M处时,因躲避本道上脱落的轮胎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斜骑于护栏中,黄良伍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襄荆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渝B×××××车发生刮撞后起火,随后撞上应急车道护栏冲下高速公路,造成驾驶人黄良伍及乘车人石渊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卿涛与黄良伍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渊军无责任。渝B×××××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联旺公司。该车辆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二死者黄良伍及石渊军后,其赔偿限额为216728元。另查明,挂靠在大瑞公司的冀J×××××/冀J×××××实际所有人为张显忠。交通事故发生后,冀J×××××/冀J×××××车辆及车载货物均已烧毁。一审法院认为,卿涛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大瑞公司、张显忠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大瑞公司、张显忠的经济损失216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沧州临港大瑞运输有限公司、张显忠经济损失216728元;二、驳回沧州临港大瑞运输有限公司、张显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由沧州临港大瑞运输有限公司、张显忠负担803元,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卿涛负担2275元。二审期间,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联旺公司投保单、补充协议、签收资料、保险条款第24条,拟证明联旺公司在为涉案车辆投保时,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大瑞公司、张显忠质证认为,大瑞公司、张显忠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且并不能证明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大瑞公司、张显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乡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车辆货箱价值为21万元。2、照片6张,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案事故被完全烧毁的事实。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万光华系重庆市陵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货物损失方的法定代表人。财保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大瑞公司、张显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异议,但回单上没有收款方信息,只有付款方信息,且交易日期是2014年11月16日,金额是21万元,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损货箱价值为21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明显标志能够证明就是涉案车辆。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联旺公司的保险业务资料,符合证据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大瑞公司、张显忠提交的三组证据,其证明目的系冀J×××××/冀J×××××车辆被完全烧毁,车辆购买总价款为494000元,车上货物价值为151526元。该证据与大瑞公司、张显忠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发票、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赔偿协议和收条、车辆按揭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车辆购买总价款为494000元,车上货物价值为151526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冀J×××××/冀J×××××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是否正确。2、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能否免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临港大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公司)、张显忠、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被上诉人大瑞公司、张显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旺公司、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冀J×××××/冀J×××××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冀J×××××/冀J×××××车购买总价款为494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一年多,车辆的价值存在折旧问题。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公司的折旧方法来计算车辆折旧费用,但其庭后未提交折旧计算方法。大瑞公司、张显忠主张按照车辆强制报废期限10年,车辆已使用17个月,则折旧费用为69983元(17个月÷120个月×494000元)的方法计算折旧费用。大瑞公司、张显忠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财保重庆分公司未提出折旧计算方法,故本院采信大瑞公司、张显忠的折旧计算方法,认定车辆折旧费用为69983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为424017元。冀J×××××/冀J×××××车车上货物价值为151526元,本次事故中,车辆及车上货物全部烧毁,其货物价值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冀J×××××/冀J×××××车辆损失424017元、车上货物损失151526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能否免责的问题。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中第6条的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依据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了联旺公司。但分析上述条款,“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哪些证书,并未规定清楚,不能认定财保重庆分公司就该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同时,经本院核实,卿涛具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的渝B×××××重型普通货车具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联旺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瑞公司、张显忠的财产损失为57554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大瑞公司、张显忠经济损失216728元,未超过财保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大瑞公司、张显忠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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