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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负责人:龙保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惠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二手车交易市场B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和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核减损失20865.67元由惠众物流公司及魏和元承担;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已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程伟无道路运输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对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运输公司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某某辩称,一、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醒意义务即明确说明义务。二、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营车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程伟在本案事发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无从业资格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三、本案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过于笼统,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不发生效力。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既不是准入类职业资格,也不是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故应从严解释“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程伟、惠众物流公司、魏和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742.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程伟、惠众物流公司、魏和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连某某提出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17185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20时30分,程伟驾驶惠众物流公司所属的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华夏龙城路段时,因故障停驶在路上,遇连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后与渝A×××××号车相撞,造成连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伟、连某某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连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连某某共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1505.36元。连某某出院后,其伤情于2017年9月8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连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35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连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连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连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9)级、十(10)级、十(10)级、十(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6%;2、若以后视力进一步下降或出现了严重并发症可再次鉴定。因连某某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就赔偿事宜与程伟、魏和元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认定:连某某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连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儿子连正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由连某某与其妻子向文秀二人抚养,母亲万凤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由连某某与其妹妹连丽娟二人扶养,上述两被扶养人户口属性均为农业户口。渝A×××××号车登记车主为惠众物流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魏和元,该车系魏和元挂靠于惠众物流公司,程伟系魏和元雇请的司机。惠众物流公司为渝A×××××号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2.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连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残程度经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连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9)级、十(10)级、十(10)级、十(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6%,故法院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当结合其户口属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连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连某某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其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施工证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为电力行业,故连某某的误工损失应当结合其户口属性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连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法院结合连某某住院的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800元。连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营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连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伤情较为严重,法医鉴定意见中对营养期也作出了鉴定,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连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6500元。连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连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子女尚未成年,其母亲已年满55周岁,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法院对连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儿子、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连某某定残时其父亲连国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连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连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车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物价部门的价格评估报告和保险公司定损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所属的二轮摩托车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连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连某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法院经核实,认定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1505.36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1227.40元〔(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117191.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1822.40元(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20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8.70元,其中儿子连正伟15122.90元(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10年)×26%÷2人,母亲万凤华30245.80元(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20年)×26%÷2人〕、护理费〔2894.30元(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365天/年×30天〕、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40元、拖车费100元,上述损失数额合计169208.16元。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伟、连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程伟、连某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依照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程伟系魏和元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于程伟从事雇佣活动中,故程伟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连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雇主魏和元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程伟驾驶的渝A×××××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魏和元赔偿50%,由连某某自行负担50%,其中魏和元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当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后,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伟驾驶渝A×××××号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情形,因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的告知义务,故法院对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的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扣减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魏和元赔偿。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的答辩意见,因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连某某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连某某提出的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魏和元、连某某各承担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惠众物流公司作为渝A×××××号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对魏和元应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208.16元,应当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号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1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9108.16元(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7755.36元+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8612.80元+鉴定费2740元),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后,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865.67元〔(46368.16元×50%×90%),即扣减10%免赔额〕,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合计应赔偿连某某损失140965.67元(交强险1201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865.67元),连某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其余损失28242.49元(169208.16元-140965.67元),应由魏和元赔偿3688.41元〔商业险免赔额部分2318.41元(46368.16元×50%×10%)+1370元(鉴定费2740元×50%)〕,其余损失24554.0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3184.08元(46368.16元×50%)+1370元(鉴定费2740元×50%)〕由连某某自行负担。惠众物流公司应当对魏和元应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连某某损失140965.67元;二、魏和元赔偿连某某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688.41元,重庆惠众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魏和元、重庆惠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本院向襄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收集调取程伟的从业资格证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本案中,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某某、程伟、重庆惠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物流公司)、魏和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存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人不予理赔。尽管投保人惠众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盖章确认,但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仅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证按照法律规定才是对驾驶能力的有效认定。换言之,持有驾驶证驾驶人即便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会因此而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胡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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