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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与范某某、刘某、刘某、李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死者刘荒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死者刘荒生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死者刘荒生次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刘某、刘某、李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刘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17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G1D730号牌小车在鄂州市鄂城区汇贤路实验小学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停车后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刘荒生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于2014年1月10日做出鄂州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刘某某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荒生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万元,后因被告李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赔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
原审另查明,鄂G1D730号牌小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其于2012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
原告范某某系受害人刘荒生的妻子,原告刘某、刘某系原告范某某与刘荒生所生育的儿子。受害人刘荒生的户籍所在地在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中心街社区居委会,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7日做出鄂政函(2001)20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5)的批复,属于鄂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某某,也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损失原审在(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中另行核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交通事故致刘荒生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三原告作为刘荒生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应按5:5分担本案民事责任。刘荒生生前户籍所在地在鄂州市规划的主城区内,其死亡赔偿金额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刘荒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20=458120元;2、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2=19360元;3、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因至亲死亡给各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不言而喻,原审认定为50000元;4、交通费,结合处理事故的时间,原审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举证说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52948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刘某某的损失原审已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摊,计算如下:
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
590460比例及分摊金额110000
本案原告xxxx0052948089.67%
98637元另案原告刘某某xxxx0006098010.33%
11363元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63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9480-98637=430843元,被告李某承担215421.1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15421.15元,因被告李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李某应承担的数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摊赔付给本案原告。计算如下:
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总计损失交强险中赔偿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数额总计金额及比例
256242.90商业险赔付金额,同等责任免赔10%,按照比例赔付金额本案原告529480
98637529480-98637
=430843×50%=215421.15
84.07%200000×90%×
84.07%=151326
另案原告刘某某103006.5011363+10000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8876.50
-10000)×10%=1887.65103006.50-
-10000=81643.50
×50%=40821.7515.93%剩余28674
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向原告支付151326元,被告李某还应支付原告215421.15-151326=64095.15元,因被告李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直接将保险赔款98637+151326=249963元向被告李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被告李某鄂G1D730号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范某某、刘某、刘某交强险保险赔款9863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151326元,共计赔付249963元,因被告李某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二、被告李某应赔付原告范某某、刘某、刘某赔偿款64095.15元,因被告李某已经履行,被告李某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应赔付原告范某某、刘某、刘某赔偿款215421.15元。四、驳回原告范某某、刘某、刘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为33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范某某、刘某、刘某与刘某某、李某在泽林司法所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范某某、刘某、刘某与刘某某通过机动车侵权责任赔偿诉讼,按法定赔偿标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刘某某通过诉讼程序所获得的全部赔偿款用来抵偿其在本案中对范某某、刘某、刘某的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在获赔后直接给付范某某、刘某、刘某;3、三方要严格遵守协议,违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范某某、刘某、刘某是否有权利以侵权诉讼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被上诉人范某某、刘某、刘某与刘某某、李某曾达成过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部分,但李某在赔偿过程中并未按约履行。2014年6月9日,因李某无力支付剩余赔偿款,三方又达成一项协议,协议内容明确约定,范某某、刘某、刘某可以侵权之诉获得法定标准赔偿。因此,上诉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不能以受害方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中国财保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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