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与李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17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G1D730号牌小车在鄂州市鄂城区汇贤路实验小学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停车后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刘荒生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市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鄂州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刘某某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荒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即到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2014年4月23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鄂州市正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
原审另查明,鄂G1D730号牌小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其于2012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荒生,其亲属范玉娥、刘辉、刘飞也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刘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损失原审在(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中另行核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可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李某与原告刘某某应按5:5分担本案民事责任。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鄂州市规划的主城区内,其残疾赔偿金额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审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8876.50元;2、误工费113×100元╱天=11300元(住院23天+休息三个月);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6008÷365×23=16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11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2=45812元;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审酌定为230元。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举证的住院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03006.5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受害者刘荒生的损失原审已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摊,计算如下:
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
590460比例及分摊金额110000另案原告xxxx0052948089.67%
98637元本案原告刘某某xxxx0006098010.33%
11363元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6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3006.50-11363-10000=81643.50元,被告李某承担40821.75元,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40821.75元,因被告李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李某应承担的数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摊赔付给本案原告。计算如下: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总计损失交强险中赔偿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数额
总计金额及比例
256242.90
84.07%商业险赔付金额,同等责任免赔10%,按照比列赔付金额另案原告
529480
98637529480
-98637
=430843
×50%
=215421.15
200000×90%×84.07%=151326200000×90%×84.07%=151326
本案原告103006.5011363
+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8876.50-10000)×10%
=1887.65103006.50-11363-10000=81643.50×50%=40821.7515.93%
剩余28674剩余28674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向原告支付28674元,被告李某还应支付原告40821.75-28674=1214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无权以人身损害来要求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被告李某鄂G1D730号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6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8674元,合计500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二、被告李某应赔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2147.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因李某无力支付剩余赔偿款,范玉娥、刘辉、刘飞与刘某某、李某在泽林司法所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范玉娥、刘辉、刘飞与刘某某通过机动车侵权责任赔偿诉讼,按法定赔偿标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刘某某通过诉讼程序所获得的全部赔偿款用来抵偿其在本案中对范玉娥、刘辉、刘飞的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在获赔后直接给付范玉娥、刘辉、刘飞;3、三方要严格遵守协议,违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有权利以侵权诉讼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范玉娥、刘辉、刘飞与刘某某、李某曾达成过赔偿协议,协议中也约定刘某某的治疗费用由自己负担,与范玉娥、刘辉、刘飞、李某无关。但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刘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直接给付受害人家属范玉娥、刘辉、刘飞,而自己的医疗费用自行负担。上述真实想法在2014年6月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得以体现。该协议内容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上诉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不能以受害方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财保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