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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龙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丹,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付童苗,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和平,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蓝天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负责人:何卫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良明,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减判49,302.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和功能训练费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龙丹提供的出具证明一方的营业执照为长港镇高级中学,无龙丹租赁食堂经营的证据,没有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没有转让协议和因转让产生损失的证明)。功能训练费没有相关鉴定,计算数额没有法律依据。龙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程良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南迪公司书面答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龙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对龙丹的交通事故损失1,090,259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乐和平、南迪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乐和平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汽××线××广场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龙丹发生碰撞,造成龙丹受伤。龙丹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1天。产生医疗费253,938.29元。龙丹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离断伤,左侧开放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上下支,左侧开放性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右侧眼睑裂伤,双侧眼睑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个6级伤残和三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6%;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龙丹的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左上肢需配置上臂矫形器,价格为850元,矫形器的使用寿命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4、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5、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龙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六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6%。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龙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16,8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6,500元,硅胶补缺垫,目前售价是2,6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和硅胶补缺垫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和硅胶补缺垫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和硅胶补缺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乐和平承担主要责任。乐和平系程良明雇请的司机。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南迪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程良明,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程良明向龙丹支付部分费用共计173,699.9元。龙丹与其丈夫潘治军育有一子潘永琪,于2003年3月13日出生。夫妻二人在鄂城区××镇初级中学承包食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龙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龙丹系行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乐和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责任比例酌定为80%;龙丹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20%。乐和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辩解“超载免赔10%”的意见予以采纳。乐和平系程良明雇请的司机,其造成损害结果由其雇主程良明承担。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良明与南迪公司作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两者系挂靠关系,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维护正常的运营市场秩序和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角度出发,二者应对龙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良明先行支付的173,699.9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和硅胶补缺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但龙丹是依据20年计算,故该项诉请亦依据20年计算。龙丹的功能训练费的时间属于误工损失,故依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龙丹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3,9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65元,伤残赔偿金329,1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56元,护理费10,743.12元,误工费38,033.01元,交通费2,13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20年,为328,509.04元,其中假肢购买和维修费用135,240元,带锁硅胶衬套130,000元,硅胶补缺垫52,000元,功能训练费11,269.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39,157.66元。龙丹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20,000元;其次,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919,157.66元(1,039,157.66元-120,000元)由程良明、南迪公司连带承担735,326.13元(919,157.66元×80%),该款扣减鉴定费、10%非医保用药、10%的绝对免赔额后,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承担641,853.96元{[919,157.66元-(253,938.29元-10,000)×10%-3,300元]×90%×80%};保险赔付不足部分93,472.17元(735,326.13元-641,853.96元),由程良明、南迪公司连带承担。因程良明已先行支付了173,699.9元,故其应回款80,227.73元(173,699.9元-93,472.17元)。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龙丹681,626.23元(120,000元+641,853.96元-80,227.73元),支付程良明80,22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龙丹损失共计681,626.23元;支付程良明80,227.73元。二、驳回龙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2元,减半收取7,306元,由龙丹自行负担1,461元,由程良明、南迪公司连带负担5,84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龙丹的误工费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龙丹的功能训练费是否适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丹、乐和平、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迪公司)、程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龙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被上诉人程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和平、南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龙丹的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龙丹提供的《长港中学食堂经营管理协议书》,有龙丹丈夫潘治军的签字,有鄂州市鄂城区××镇初级中学的公章,结合餐饮许可证的佐证,可以证明龙丹与其丈夫承包经营长港镇初级中学食堂的情况属实。长港镇初级中学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表明,因交通事故龙丹一家不能继续承包中学食堂,学校选择转租。结合龙丹伤情以及需要家人照顾的事实,长港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龙丹因交通事故导致不能继续承包食堂,造成的损失真实存在,其依法可以主张误工费。一审判决误工费合法,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龙丹的功能训练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丹的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龙丹因需多次装配假肢并进行功能训练,必然导致因就医而支出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据此界定该支出为功能训练费并确定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0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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