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尹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细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李思,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号。负责人:郭友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减判上诉人9425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项志刚的护理费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大某公司提交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就认定伤者项志刚的护理费28518.91元显然不当,该判决中的护理费的证据仅有3个月工资表、单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缺乏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或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护理人员工资达7000余元,判定项志刚护理费28518.91元显然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恒昌公司辩称,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细用辩称,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公汽公司辩称,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大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钱和平、恒昌公司、程细用、公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126.30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12时15分,被告钱和平驾驶鄂G×××××号牌出租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浦滨湖转盘北端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驾驶员吴雄文驾驶的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车上四名乘客(项志刚、张金双、李东方、李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和平负主要责任,被告程细用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吴雄文以及乘坐人员无责。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3日赔偿乘坐人张双金医疗费176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1200元。赔偿乘坐人李东方医疗费1363.2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2000元。2016年1月26日,乘坐人项志刚以承运合同纠纷起诉至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6年4月25日,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项志刚损失合计41448.91元,承担诉讼费1904元。鄂G×××××号牌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昌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万水林一案中赔付完毕。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汽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项志刚一案中赔付完毕。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329元,扣除残值110元,车损认定6219元。项志刚案赔偿款41448.91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904元、执行费550.29元。伤者张金双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760元。伤者李东方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850.10元,李子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513.20元。原告已赔偿了伤者项志刚、张金双、李东方以及李子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对伤者项志刚、张金双、李东方以及李子成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追偿权,但该追偿数额应依法确认。被告钱和平系肇事车辆鄂G×××××号牌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昌公司系鄂G×××××号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应当与钱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承保鄂G×××××号牌出租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细用系肇事车辆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汽公司系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被告程细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保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责任比例为7︰3。被告恒昌公司主张垫付伤者李东方200元、垫付张金双536元、垫付项志刚37659.91元、垫付李子成2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由被告恒昌公司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主责扣15%,次责扣5%,非医保用药扣除10%。原告的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责任人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一、项志刚的损失:1、赔偿款:41448.91元(其中护理费285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依据(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鉴定费:1000元【依据(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诉讼费:1904元【依据(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4、执行费:550.29元【依据(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张金双的损失:1、医疗费:1760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60元/天×4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3、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4、护理费:358.10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4天,护理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5、误工损失:358.10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4天,误工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三、李东方的损失:1、医疗费:850.10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180元(60元/天×3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3、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4、护理费:268.58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3天,护理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5、误工损失:268.58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3天,误工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四、李子成的损失:1、医疗费51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180元(60元/天×3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3、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4、护理费:268.58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3天,护理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五、大某客运公司的损失:1、鄂G×××××号牌大型客车修理费:6219元(依据保险公司定损单扣除残值);2、停运损失:3000元(一审酌定)。以上损失合计:59517.44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1784.60元【(28518.91元+1080元+358.10元+358.10元+268.58元+268.58元+268.58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9336.25元【(28518.91元+1080元+358.10元+358.10元+268.58元+268.58元+268.58元)×3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24396.59元(59517.44元-21784.60元-9336.25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钱和平、恒昌公司连带承担17077.61元(24396.59元×70%),由被告程细用、公汽公司连带承担7318.98元(24396.59元×30%);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9716.33元{【(1760元+850.10元+513.20元)×90%+6480元+2000元+2070元+240元+60元+180元+45元+180元+45元+6219元-4000元】×70%×85%},被告钱和平、恒昌公司自行承担7361.28元(17077.61元-9716.33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654.04元{【(1760元+850.10元+513.20元)×90%+6480元+2000元+2070元+240元+60元+180元+45元+180元+45元+6219元-4000元】×30%×95%},被告程细用、公汽公司自行承担2664.94元(7318.98元-4654.0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合计赔付原告33500.93元(21784.60元+2000元+9716.33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合计赔付原告15990.29元(9336.25元+2000元+465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损失33500.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损失15990.29元。三、钱和平、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损失7361.28元。四、程细用、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赔偿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损失2664.94元。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钱和平、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28.75元,由被告程细用、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连带承担183.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大某公司)、被上诉人钱和平、被上诉人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被上诉人程细用、被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下称公汽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程细用、被上诉人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一审认定项志刚的护理费是否有误。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大某公司驾驶员吴雄文驾驶的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上项志刚等四名乘客受伤,项志刚以其与大某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为由,于2015年11月5日将大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某公司赔偿项志刚赔偿款41448元,该款组成为:护理费285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案件诉讼费1904元由大某公司承担。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向大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大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向项志刚支付赔偿款41448.91元、负担诉讼费1904元、执行费550.29元,合计43903元。大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汇款43903元。自此,(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终结。一审按照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判决核定项志刚包含护理费在内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项志刚的护理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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