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黄福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礼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饶,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兵,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剑水,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1层。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
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只承担27,370.23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依法不得转让,伤者顾妮的承诺书是放弃主张权利,并未转让该权利,即使转让权利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依法应驳回该请求。2、商业三责险属于合同范畴,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处理,商业三责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产生的营运损失等损失属于不予赔偿的范围。万通公司答辩称:已经全额负担了顾妮的治疗费用,本次事故中我方是次责,应该由主责车辆负担应负担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万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万兵、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汪剑水、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赔偿万通公司损失54,415.6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给万通公司。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23日,万兵驾驶鄂G×××××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90KM+300M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紧急制动停车的由黄崇饶驾驶的鄂L×××××车尾部,导致鄂L×××××车失控,并与后方慢速车道内由汪剑水驾驶的贵J×××××车发生碰撞,造成鄂G×××××车内乘坐人及鄂L×××××车内乘坐人顾妮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兵负主要责任,黄崇饶负次要责任,汪剑水无责。万通公司系鄂L×××××车的所有权人。鄂G×××××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贵J×××××车在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赔偿案已另案审理。万通公司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6,843.19元。产生鉴定费1,000元及施救费1,600元。万通公司的营运损失经评估为200元/天。伤者顾妮在黄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6,943.07元。万通公司已赔偿了伤者顾妮的损失,顾妮出具承诺书放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万通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万通公司对伤者顾妮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追偿权,但该追偿数额应依法确认。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鄂G×××××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承保贵J×××××车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2,100元(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鄂G×××××车上乘坐人同时向一审法院起诉,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医疗限额1,000元由本次交通事故两伤者平均分配。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与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按照10:1比例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责任比例为7︰3。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辩解营运损失不予赔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万通公司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核定。顾妮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68.58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45元。鄂L×××××车的损失包括,车损36,843.19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1,000元,营运损失13,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279.84元。万通公司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500元,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6,638.07元(6,943.07元+150元+45元-500元);由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7.14元【(268.58元+30元)×1/11】;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71.44元【(268.58元+30元)×10/11】;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50,743.19元(60,279.84元-6,943.07元-150元-45元-268.58元-30元-100元-2,000元)由万兵承担700元(1,000元×70%),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万通公司34,820.23元(50,743.19元×70%-700元)。综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合计赔付万通公司627.14元(500元+27.14元+100元),无责限额剩余11,472.86元(医疗500元+伤残10,972.86元)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合计赔付万通公司43,729.74元(6,638.07元+271.44元+2,000元+34,820.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赔偿万通公司损失627.14元。二、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赔偿万通公司损失43,729.74元。三、万兵赔偿万通公司损失700元。四、驳回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万兵负担。二审期间,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在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责险时,已经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是经物价局评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万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条款》在第二章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停驶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且该部分内容以黑体字标注,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兵与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通公司因赔偿乘客顾妮产生的损失能否向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主张。(二)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是否应赔偿万通公司营运损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万兵、汪剑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饶、被上诉人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剑水、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通公司因赔偿顾客顾妮产生的损失能否向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主张的问题。万通公司对乘客顾妮作出的赔偿是基于承运人的合同责任,该公司因赔偿顾妮产生的损失主张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其受让顾妮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请求权,而是基于其实际财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万通公司可以就其赔偿顾妮而产生的损失,向万兵和保险公司主张。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要求驳回万通公司主张顾妮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是否应赔偿万通公司营运损失的问题。万兵与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万通公司根据万兵与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主张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责任,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因该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停驶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故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要求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通公司因赔偿乘客顾妮产生的损失应作为财产损失,但数额大小仍应按照顾妮人身损害损失依法计算。一审核定的顾妮损失数额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核定的万通公司的营运损失,万兵无异议,其他损失,万兵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通公司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下的部分58,179.84元(60,279.84元-2,000元-100元),按照责任比例7:3,由万兵赔偿40,725.89元(58,179.84×70%),其中扣除评估费和营运损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负担30,645.89元[(58,179.84元-1,000元-13,400元)×70%],万兵负担10,080元(40,725.89元-30,645.89元)。综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赔偿万通公司100元,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赔偿万通公司32,645.89元,万兵赔偿万通公司10,080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1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32,645.89元;四、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10,080元;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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