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余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王朝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鄂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余雄、王朝志、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江鸿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原审被告余雄、王朝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鸿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86968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胡某某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确定后期治疗费的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依法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的依据是武汉市第三医院的整形评估报告,但该医院并无鉴定资质,且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已评残等级原则上不能给予后期治疗费,故对鉴定意见中后期治疗费不应采信。
胡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已查明胡某某居住城镇,武汉市第三医院是全国权威整形医院,资质由法院审核。
余雄、王朝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雄、王朝志、江鸿物流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491.75元,人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17时33分许,被告余雄驾驶鄂J×××××号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钢薄板厂门前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右侧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7天。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雄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原告胡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0元,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后人保鄂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原告胡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6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鄂J×××××号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朝志支付原告192120元。被告余雄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王朝志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胡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余雄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余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余雄驾驶鄂J×××××号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江鸿物流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朝志,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朝志、江鸿物流应与被告余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鄂J×××××号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虽显示为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杨叶村,但原告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并以该收入维系家庭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5734.61元、后期治疗费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60元/天×97天,天数依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天数依鉴定意见)、误工费26016.67(3500÷30×223天,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7051元/年×20年×20%)、护理费10237.15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1138元/天÷365天×120天,天数依鉴定意见)、交通费970元(实际住院97天,按照1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费1000元(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53832.43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121000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332832.43元(453832.43-121000)由被告徐坤、王朝志、江鸿物流连带赔偿15573.46[(165734.61-10000)×10%],由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17258.97元(332832.43-15573.46)(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原告垫付,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鉴定费)。由于被告王朝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9212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61712.43(453832.43-192120)元,支付被告王朝志176546.54(192120-15573.46)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余雄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55元,由被告王朝志、江鸿物流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余雄、王朝志、江鸿物流直接向原告支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某某申请鉴定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委托武汉市第三医院的评估是合法的。
证人张某证实:鉴定是依据《湖北司法鉴定规范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对疤痕鉴定委托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评估,该医院是疤痕治疗的权威医疗单位。
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委托武汉市第三医院鉴定是专家意见,仍然是个人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证人证言认为,其对专门性的问题请有权威的机构作出的评估符合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受伤前系在建筑公司上班,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上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某某是以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且其居住地亦在鄂州市××叶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在诉讼中,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鉴定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降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变更为126000元,该证据系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的举证,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对该证据不能就其有利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不利部分而予否定,且鉴定人亦出庭证实请武汉市第三医院作出评估的依据,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综上,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039元,由上诉人人保鄂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