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五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珍珠.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徐五良的驾驶证于2017年12月25日才恢复,事发时属无证驾驶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徐五良直接承担。徐五良辩称,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徐五良的驾驶证未被吊销或注销,只是未按时年检。其接受公安机关处罚后及时换发了证件,该证件亦得到公安部门的认可。徐五良不属于公告停止使用人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珍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徐五良、蔡珍珠立即赔偿各项费用:医药费12,8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护理费5,370.00元,误工费10,740.00元,营养费9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10.00元,合计37,5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徐五良、蔡珍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18时35分,徐五良驾驶鄂G×××××号二轮摩托车,由杜山镇三山村往鄂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鄂州市××下××队路段时,与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程某某、徐五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1天,产生医药费12,843.11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五良负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11月28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伤残程度未达评残标准,后期治疗费为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鄂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蔡珍珠,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徐五良于2017年12月15日补办驾驶证,其自2017年12月15日起恢复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蔡珍珠系鄂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应与徐五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中,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30%,徐五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70%。鄂G×××××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徐五良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对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程某某的误工损失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程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2,84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60元/天×11天);3、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5,371.56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00元/年÷365天×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5、误工费:10,343.67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31,462.00元/年计算,即31,462.00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损失日为120日);6、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酌定11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8、后期治疗费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128.34元。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5,825.2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计15,825.23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徐五良、蔡珍珠按责任比例赔偿。徐五良、蔡珍珠应赔付7,912.18元(37,128.34元-25,825.23元)×70%。《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即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本案中,虽然徐五良在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更换新证,具有一定过错,但对于这种过错徐五良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因此,到期不换证并不意味其驾驶资格就立即丧失。同时,徐五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补办驾驶证恢复了驾驶资格,应视为对其驾驶资格的追认。且徐五良更换的新驾驶证有效期追溯到旧驾驶证应更换期限,故对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关于徐五良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无效状态,属无证驾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程某某25,825.23元。二、徐五良、蔡珍珠赔付程某某7,912.18元;三、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0元减半收取369.00元,由程某某负担111.00元,徐五良、蔡珍珠负担258.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徐五良、蔡珍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徐五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蔡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18日,徐五良于事发后补办的驾驶证,明确载明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表明徐五良在事发时并非没有驾驶资格。且徐五良是驾驶证到期不及时更换,不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因累积分值达到规定分值,被扣留驾驶证,且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范围。故徐五良不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徐五良在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法定情形。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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