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齐发,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继才,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海堰广场二区。
法定代表人:刘合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齐发、方继才、鄂州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田齐发、方继才、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减判上诉人30,848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田齐发仅起诉4,13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却按24,342.76元认定,超出了起诉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齐发的误工费有误。田齐发提供的纳税证明无法确定其工作的连续性,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5,286.8元/月,超出了田齐发主张的误工费4,662元/月,且无证据支持。3.一审根据一张2个月的请假条认定3个月的护理费9,900元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田齐发2016年3月工资为4,212.63元,4月工资为4,486.80元,5月工资为5,286.8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66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医疗费的判决是否超出田齐发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田齐发起诉时请求支付的医疗费为其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含被上诉人方继才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一审判决将全部医疗费一并处理,虽然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但方继才支付的医疗费属上诉人应该支付的费用,一审一并处理并不损害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利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项处理可不纠正。
二、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以5,286.8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虽然超出了田齐发主张的标准范围,但误工天数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108天,误工费总额未超过田齐发请求范围,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田齐发误工费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齐发护理日为90日,一审以90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田齐发护理费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财保鄂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李慧捷审判员向红芳
书记员:刘 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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