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迟耀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细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进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桥白云火炬城二楼。法定代表人:胡细明,该公司经理。
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赔偿203,102.1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损失计算部分有误。1、扶养费400,800元不应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李春芳的扶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李春芳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且事故中死者李正永殁年72周岁,尚需他人扶养,不能扶养他人。一审法院判决20年的扶养费明显错误。2、结合鄂州本地经济水平和受害人年龄,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本次事故中,双方是同等责任,被保险车辆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田某某、李秋芳、李楚林、李春芳、李细芳答辩称:父母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一审判决扶养费合法,理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认定正是参考了鄂州本地的经济水平,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依据湖北省的政策规定,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行人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负60%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田某某、李秋芳、李楚林、李春芳、李细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进波、大兴联运公司赔偿田某某、李秋芳、李楚林、李春芳、李细芳损失共计473,957.30元;2、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15时47分,周进波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水泥厂(东坡亭)附近路段行驶时,李正永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载着田某某自水泥厂宿舍小区北向南骑行驶入武昌大道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人力三轮车向右侧翻,李正永跌摔至路面过程中,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正永发生碰撞(低位擦挤),造成两车受损、李正永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正永(殁年72周岁)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204.41元。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进波与受害人李正永负同等责任。鄂G×××××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大兴联运公司,周进波系大兴联运公司职工。鄂G×××××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兴联运公司垫付了费用41,204.41元。另查明,受害人李正永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活居住在鄂州市××城区雷山××楼××号,婚后育有三女一子。长女李秋芳,儿子李楚林,次女李春芳,小女李细芳。李正永父母均已去世。田某某系肢体四级残疾,有较低的退休金。李春芳系精神二级残疾,无业,无自理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正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田某某、李秋芳、李楚林、李春芳、李细芳作为李正永的直系亲属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大兴联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进波作为其公司的职工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周进波、李正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应为40%、60%,大兴联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正永生前居住在鄂州市××城区雷山××楼××号,属城镇范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某某系李正永的配偶,现年70周岁,且身有残疾,但其有仅能负担自己生活的退休金,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春芳有精神残疾,无业,生活亦无法自理,确需抚养,故对李春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李秋芳、李楚林、李春芳、李细芳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核定田某某、李秋芳、李楚林、李春芳、李细芳各项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204.4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5,088.00元,丧葬费人民币25,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0,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人民币3,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损失合计715,799.91元。田某某、李秋芳、李楚林、李春芳、李细芳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111,204.41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604,595.50元(715,799.91元-111,204.41元)由大兴联运公司按照过错程度赔付60%,大兴联运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计362,757.30元(604,595.50元×60%)。大兴联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垫付费用41,204.41元应予扣减。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1,204.4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62,757.30元,合计473,961.71元。其中赔付田某某、李秋芳、李楚林、李春芳、李细芳432,757.30元,赔付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41,204.41元。二、驳回田某某、李秋芳、李楚林、李春芳、李细芳对周进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0.00元,减半收取4,205.00元,由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李春芳系精神二级残疾,无业,无自理能力,其扶养人系李正永和田某某夫妇。田某某本人系肢体四级残疾,其收入仅能维持其本人生活所需,因此李正永是李春芳的唯一扶养人。受害人李正永死亡后,李春芳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给付李春芳二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大兴联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鄂州市区实际经济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李春芳、李秋芳、李楚林、李细芳、周进波、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田某某、李春芳、李秋芳、李楚林、李细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进波、被上诉人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5,3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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