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麦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细英。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花明。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减判115637.5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刘花明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在事发后两个多小时才报案,并在第二天才去交警队陈述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刘花明涉嫌肇事逃逸,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对责任划分得当,未认定刘花明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仅提交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花明赔偿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损失227638元;2.判决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决刘花明、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21时许,刘花明驾驶鄂G×××××号小轿车沿汀祖镇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汀祖镇王寿交叉路口处,与行人王可胃发生碰撞,造成王可胃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G×××××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王可胃居住在离××路××号××毅力烧烤店××王寿村,经常到其子王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帮忙,主要由王某某平时照顾其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王可胃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虽然王可胃生前居住的王寿村,行政区划为农村,但是鄂州市是城乡一体化的试点城市,且王可胃生前居住地在汀祖镇××路附近,主要从事农活以外的劳务,故该院综合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5707.5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51415元/年÷2);2、死亡赔偿金:14693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5637.50元。本案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15637.50元,由刘花明负责赔付,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综上,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刘花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5637.50元,合计22563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二、驳回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刘花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交证据:商业险投保单。拟证明刘花明在投保单上签字,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刘花明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证明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范畴,该证据不能证明刘花明存在违反免责条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发后,刘花明于当晚11时53分报警,并于次日早上9时许到交警部门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刘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王某某、王麦香、王细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花明虽未在事发时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及时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并接受了询问,使得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得以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刘花明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刘花明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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