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晴,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爱燕、被上诉人柯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慧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黄剑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张爱燕、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439166.02元的赔偿责任,减判12443.6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王某某的损失有误。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丧失劳动的程度,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残疾辅助器,无医嘱和鉴定确定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不应判决。3、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依法减判。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张爱燕、柯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王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436927.9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张爱燕、柯俊对王某某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爱燕、柯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张爱燕驾驶鄂A×××××小车行驶至鄂城区国际康城南门附近路段时,因车辆逆行,与骑行电动车行驶此处的熊漫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上的乘坐人王某某及熊漫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为3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00日,护理时间10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爱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燕所驾车辆系柯俊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张爱燕、柯俊辩称,事故属实,已支付了费用74736.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赔偿金据实计算。事故造成的伤者有二名,交强险应按比例赔付。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张爱燕驾驶柯俊所有的鄂A×××××小车行驶至鄂城区国际康城南门附近路段时,因车辆逆行,与行驶此处的由骑行电动车的熊漫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上的乘坐人王某某及熊漫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228196.2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伤情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3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00日,护理时间10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爱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小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系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月工资3180元,2016年12月单位发放其工资816元;2017年1月单位调资月工资为3719元,其发放工资额为2909元;此后,每月单位发放工资2067元。王某某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共计10882元。王某某与其丈夫周兵于2000年7月16日育有一子周锴。事故发生后,张爱燕支付了王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共计74736.4元。本起事故造成的伤者包括本案王某某共二人,另一伤者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柯俊系肇事车车辆的所有权人,张爱燕系驾驶员,其二人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其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本案的伤者有二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分配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王某某所诉医疗费中包含转诊费800元,因该费用无医生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王某某系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其误工费依实际减少的损失的计算。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未主张,其选择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处理后期治疗费部分。张爱燕先行支付的74736.4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王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28196.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三、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四、残疾赔偿金:199824.8元(29386元/年×20年×34%);五、被抚养人生活费6813.6元(20040元/年×2年×34%÷2);六、残疾辅助器:630元;七、误工费:10882元(误工时间200日,依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意见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八、护理费:8952.6元(32677元/年÷365天×100天,天数依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意见);九、交通费:1500元(依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5699.25元。按本事故两伤者在交强险项目总额的比例,经计算,王某某的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比例均为53%。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5300元(10000元×53%);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8300元(110000元×53%);交强险部分合计支付63600元。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扣减非医保用药10%及鉴定费后,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88009.62元[475699.25元-63600元-(228196.25元-5300元)×10%-1800元]。最后,保险不赔付部分24089.63元[(228196.25元-5300元)×10%+1800元],由张爱燕、柯俊连带承担。由于张爱燕已先行支付了74736.4元,故其应回款50646.77元(74736.4元-24089.63元)。综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636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37362.85元。支付张爱燕、柯俊5064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鄂州市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某某人民币400962.85元;支付张爱燕、柯俊人民币50646.77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3927元,由张爱燕、柯俊共同负担。
在本院二审举证期间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王某某、张爱燕、柯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载明,1.被鉴定人双侧胫腓骨折,胫腓骨为人体主要承重骨,其损伤对被鉴定人双下肢的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其双下肢的损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第2、5、6、7、8、9、10、及左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3.被鉴定人仍需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Ⅷ(8)级和两个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34%。2017年3月20日,王某某所在单位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证明称,王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某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王某某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费用是否合理;3、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明显过高。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某某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说明及给出的鉴定结论,以及王某某所在单位鄂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被扶养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结论中的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赔偿系数,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定被扶养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丧失劳动的程度,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13.6元(20040元/年×2年×34%÷2),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费用是否合理问题。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残疾辅助器,无医嘱和鉴定确定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不应判决。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王某某的伤情,其购买轮椅、助行器,是出于生活的自理和康复的需要,符合常情,且提供了购买发票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减判。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双侧胫腓骨折及左右大部分肋骨骨折,给双下肢的活动造成一定影响,继而对其工作、生活也带来一定影响。一审判决给合王某某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万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