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枫、杨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枫、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减少33272.55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计算有误。1、一审判决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李某某属退休人员且有退休金,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自认。其所举证的证明李某某是单位“职工”,发放的是“工资”,与是退休人员的事实不符。其次其未举证“工资”或收入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误工损失。2、上诉人已在先行调解的协议中,计算了护理费并已赔偿,故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为41天。交通费住院10天应为100元。
李某某辩称: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只要有误工损失就应计算误工费,法律没有规定退休职工可以不赔付误工费;李某某第一次住院经协商后进行保守治疗,后因病情严重才第二次住院,进行开颅手术,法律并没有规定住院期间交通费一天按10元计算。一审法院核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4月11日5时50分,被告杨枫驾驶鄂G×××××号小型客车由鄂州市鄂城区吴都星座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鄂州市优抚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住院治疗等费用已协商处理完毕。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6,676.08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被告杨枫驾驶的鄂G×××××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杨帆,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杨枫、杨帆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719.60元;2、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5时50分,被告杨枫驾驶鄂G×××××号小型客车由鄂州市鄂城区吴都星座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鄂州市优抚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慢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已协商处理完毕。2016年9月29日,原告第二次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6,067.08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杨枫驾驶的鄂G×××××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杨帆所有,系被告杨枫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枫、杨帆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719.60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实,原告李某某系鄂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2,60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杨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杨枫借用被告杨帆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杨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杨枫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067.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0元/天×10天);
3、营养费1,800.00元(15元/天×120天);
4、护理费10,743.12元(32,677.00元/年÷365天×120天);
5、误工费26,000.00元(2,600.00元/月÷30天×300天);
6、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29,386.00元/年×14年×10%);
7、交通费认定300.00元;
8、鉴定费2,500.00元;
9、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02,15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1,183.52元,合计人民币91,183.52元;
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0,967.08元(102,150.60元-91,183.52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860.37元[10,967.08元-(16,067.08元-10,000.00元)×10%-2,500.00元],余款3,106.71元(10,967.08元-7,860.37元)由被告杨枫承担赔偿责任;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9,043.89元(91,183.52元+7,860.37元),由被告杨枫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106.71元;
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帆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00元,由被告杨枫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财保鄂州分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0431.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3163.5元,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474元,护理费56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有误。
一、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无法得到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虽是退休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受用人单位聘用,尚在正常工作,事故的发生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该项损失属受害人应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某提供了其受聘其他单位的月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财保鄂州分公司虽然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于财保鄂州分公司关于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本案中,第一次住院后,李某某与财保鄂州分公司达成调解,财保鄂州分公司已赔偿李某某护理费5609元,前期护理费已经处理完毕,并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财保鄂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李某某第一次住院时间为79日,出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因此护理时限应将该79日剔除。经鉴定,李某某本次事故的护理时限为120日,因此护理时间按41日计算。护理费核定为3670.57元(32,677.00元/年÷365天×41天)。
三、关于交通费。李某某因本次事故第二次住院,时间10日,来往医院和家人看护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实属人之常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第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100元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0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70.57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5,078.05元。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74,110.97元(护理费3670.57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4,110.97元。上述不足部分10,967.08(95,078.05元-84,110.97元),由财保鄂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7,860.37元[10,967.08元-(16,067.08元-10,000元)×10%-2,500元],余款3,106.71元(10,967.08元-7,860.37元)由杨枫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给付义务,财保鄂州分公司应支付李某某91971.34元(84,110.97元+7,860.37元),杨枫应支付李某某3,10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84,110.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7,860.37元,共计91,971.34元;
三、杨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3,106.71元;
四、驳回李某某对杨帆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当事人应支付的款项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00元,由杨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432元,由李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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