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咏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周咏兵、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左某某、被上诉人大鹏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鄂州分公司承担14,141.32元,减判7,573.3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1关于一处肋骨骨折的规定,误工时间应为30-40天。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明显超出该评定准则的规定,故误工费应为4,602.08元(41,994÷365×40),减判7,363.32元。二、一审判决营养费错误。因无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计算部分损失有误,应依法改判。
左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损失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大鹏客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周咏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左某某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970元;判令人保鄂州分公司承担受伤休养三个月期间误工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7时20分许,周咏兵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鄂城区滨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百超市门前路段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左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咏兵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G×××××号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大鹏客运公司,该车在人保鄂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左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周咏兵垫付医疗费6,749.9元、修车费70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7,7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左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周咏兵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左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周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鄂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左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左某某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参照保险公司定损。左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7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3、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4、误工费11,965.41元(41,994元/年÷365天×104天,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天数依据病历休息三月加住院14天);5、护理费1,194.33元(依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7、车辆损失615元。以上损失合计21,714.64元。左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付6,749.9元,交强险伤残范围内赔付13,299.74(11,965.41+1,194.33+14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615元,交强险共计赔付20,664.64。交强险以外的部分1,050元(840+210)由人保鄂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由于周咏兵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749.9元,应依法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鄂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某某13,964.74元(21,714.64-7,749.90),支付周咏兵7,749.90元。二、驳回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周咏兵、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误工时间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左某某认为其从事重体力,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4天加医院医嘱3个月共105天,并提交了其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本人银行工资卡流水清单及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而人保鄂州分公司认为左某某只一处肋骨骨折,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应为30至40天。本院认为,鄂州二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左某某左侧第5肋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非人保鄂州分公司所称只一处肋骨骨折。虽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作为认定误工期间的参考,但是鄂州二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应是医院针对特殊个体做出的恢复工作所需休息期间,作为患者的左某某应予遵守。在无证据证明医院虚假作证时,本院对该医嘱应予采信,故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三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为104天,左某某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鄂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