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宋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占瀚,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负责人:石如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占瀚,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财保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该案已经明显超出了保险法的特殊时效两年的规定,也超出了一般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是自愿向法院交纳的预付赔偿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仅仅是该款的保管者,该款在刑事审判中还作为对宋某某减轻量刑的一个条件,且该预付赔偿款未实际支付给无名氏的亲属。故此,由于预付赔偿款未实际支付,不符合理赔的条件。2、一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3、本案涉及的施救费是用于营救本案所涉车辆,该费用应该在该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但本案所涉车辆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该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上诉人宋某某、如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宋某某、如峰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共计63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宋某某个人出资购买的鄂J×××××号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如峰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5月6日,原告宋某某以原告如峰公司名义为鄂J×××××号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6月17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原告宋某某驾驶鄂J×××××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河大桥以南约××处,遇到行人(无名氏,男)由东往西横穿106国道,原告宋某某驾车制动并向右打方向过程中,车辆与行人接触,造成无名氏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死亡后,原告宋某某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交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41720元,支付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7280元、交通费2000元及车辆施救费2970元。嗣后,原告宋某某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共计63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宋某某以原告如峰公司名义与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个人出资购买的鄂J×××××号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如峰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属原告宋某某所有,该事故中的赔偿费用均由原告宋某某支付,故本案应由宋某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如峰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某某以原告如峰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宋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各项费用63970元,可依法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63970元;二、驳回原告如峰公司对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如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70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宋某某、如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宋某某、如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且在判决后,宋某某应该院的要求交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41720元。至此,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数额才确定,从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交纳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如峰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交给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是否符合理赔条件的问题。因该款被上诉人宋某某已经实际支出,且该款项已被该院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予以收取,故该款上诉人理应赔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该款在刑事审判中作为对宋某某减轻量刑的一个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没有明显过高,本院不作调整。因涉案车辆没有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故对于该肇事车辆的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赔付。一审判令该施救费由上诉人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宋某某人民币61000元。三、驳回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650元,宋某某负担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宋某某负担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湛少鹏

书记员:肖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