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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程寿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程寿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贵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程寿清之女。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家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方家墩。负责人:余建红,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程火兵、程贵华、方家红、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93.00元,减半收取3,69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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