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868411162G。
负责人:毛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井双,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成宝,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南外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69049001C。
负责人:刘恒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与被上诉人单井双、解成宝、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被上诉人单井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成宝、鸿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险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保险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停业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财保险赔偿营运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估费亦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应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路产损失数额错误。3、单井双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
单井双辩称,第一,营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条第3款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并不属于间接损失,故该财产损失依据道路交通法76条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第二,依据保险法64条之规定,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是为支付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故应依据保险法规定予以赔偿,依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原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能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故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第三,路产损失和施救费,该两项费用系财产的实际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救费票据应为施救单位开具,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路产损失依据上诉人所述理应承担8712元,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对所赔偿的路产损失计算了次要责任,计算结果为8712元,对于原审法院又将已经承担的次要责任又重新计算了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方式确实错误,应当依照8712元予以保护。其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二审人民法院能够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做出合理判决。
单井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0558.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解成宝所有的鲁Q×××××/鲁Q12V2挂康恩迪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鸿安运输公司名下。2016年6月7日4时45分许,解广锋驾驶鲁Q×××××/鲁Q12V2挂康恩迪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0KM+96M处时,与前方同向单井双驾驶的吉C×××××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尾部追尾后,鲁Q×××××车发生偏转又与吉C×××××车右侧相撞,接着吉C×××××车又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解广锋当场死亡,鲁Q×××××车乘车人解成宝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广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井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20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016年6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迁安大队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缴纳路产赔偿费29038.08元。原告单井双与被告解成宝达成协议,原告按照30%比例缴纳赔偿费用8712元。2016年7月15日,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96911元,花公估费5000元。原告所有的吉C×××××车在四平市铁东区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更换配件并维修28天(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损96911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20800元、路产赔偿费8712元、营运损失费6274.52元(224.09元/天×28天),以上总计137697.52。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0558.01元。
另查明,解广锋驾驶的鲁Q×××××/鲁Q12V2挂康恩迪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解广锋承担事故的70%责任。解广锋驾驶的鲁Q×××××/鲁Q12V2挂康恩迪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按照解广锋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解成宝、鸿安运输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核定范围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井双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井双经济损失94988.26元[(137697.5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70%]。三、被告解成宝、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的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解成宝、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单井双的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涉案车辆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人财保险规定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财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公估费和施救费系单井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且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票据,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路产损失数额的计算,一审认定的数额并未加重人财保险的责任。综上所述,人财保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福占 审 判 员 刘双全 审 判 员 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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