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行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人保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09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在帅某某住院过程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其支付医药费1万元,但是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扣减,造成该笔费用重复计算。二、帅某某住院住院185天与其伤情明显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其住院的合理性,因此上诉人其存在明显的挂床、过度医疗的行为,在原审过程中申请就其住院合理性予以鉴定;帅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显示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并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适用的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帅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即使是失地农民也无法律规定适用城镇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四、本次交通事故是两机动车相撞,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仅承担70%的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75%的责任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帅某某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一万元是事实,我方承认。2、一审判决正确,是根据伤情来认定的。住院时间185天是治疗的需要,伤者本人没有故意或者不当行为,我们也不同意对这个期限再进行鉴定。3、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完全正确的,是失地农民,有土地部门和基层部门,今天我们补交了几份征地底册,一家人都在打工谋生,主要收入来源不属于农村和土地。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位受害人也是农村户口已经按城镇标准计算了,判决已生效,是同一保险公司。4、一审法院按照本起交通事故的前一个附带民事诉讼责任比例计算的,虽然对我方来说是亏损的,但我方还是认可的,与商业险合同的比例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行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交通受伤的各项损失计184792.09元,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中午,郭行超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车从高安市大城镇经奉新县上高速。约13时26分许,当车行至奉新××赤田镇贯下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由余珍球驾驶的赣C×××××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帅某某)相撞,造成余珍球当场死亡,帅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奉公交认(20160812A)】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行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珍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帅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帅某某被送往奉新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85天,花去医药费43338.09元,在南昌三三四医院花去医疗费2100元。2017年2月27日,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帅某某的伤残程序及护理日评定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伤残程序及护理日评定意见书【赣奉民司鉴[2017](残)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为:帅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日为90日。此次鉴定花费8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郭行超因本次事故被奉新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原告帅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1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县赤田镇××号,其有一子胡训涛出生于2001年10月18日。被告郭行超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行超向帅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奉公交认(20160812A)】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其职权,在其职权范围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所作出,原告帅某某虽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郭行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珍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帅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帅某某要求被告郭行超承担100%的事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被告郭行超和余珍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分别承担75%和25%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帅某某、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帅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经查,原告帅某某家中的土地基本被征用,其生活来源、生活成本、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帅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45438.09元,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予以确定;2、护理费:21980.2元(31010元/年÷12个月÷21.75天×185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及人数,对于其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85天;3、误工费:30211元(28673元/年÷12个月÷21.75天×275天)。原告帅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每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5天;4、营养费:3700元(20元/天×18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天×185天)。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212元(17696×2.5年×10%÷2)。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刑事犯罪侵犯,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法不予支持。9、轮椅、拐杖费用,因医疗费中已经涵盖,依法不予支持。10、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帅某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此属必然开支,综合考虑原告帅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需往返奉新、南昌产生交通费用的合理性,予以酌定支持。11、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1937.29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先由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000元。余额171937.29元-40000元=131937.29元由被告郭行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郭行超应承担131937.29元×75%=98952.97元。针对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主张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陪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告郭行超驾驶的车辆超载,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增加10%的免陪率对被告郭行超应承担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为98952.97元×(1-10%)=89057.67元。被告郭行超自行承担9895.3元,被告郭行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2000元,故原告帅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郭行超12104.7元。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帅某某理赔129057.67元(原告帅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郭行超垫付款12104.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后为1998元,由原告帅某某承担603元,被告郭行超承担13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帅某某提供的四份征地协议书均是复印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征地协议书上未载明哪些属于原审原告帅某某的所有土地,亦不能证明是否有剩余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人保邳州支公司在帅某某住院过程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其支付医药费1万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下称人保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某某、郭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7)09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被上诉人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邳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赔偿10000元的问题。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人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帅某某支付医药费1万元,该款项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以扣除,故原审判决由人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赔偿10000元不当,应予以更正。二、关于帅某某的住院天数的认定问题。根据帅某某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帅某某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予以确定185天,上诉人对帅某某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帅某某存在挂床的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受害人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的事实,并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主要是郭行超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距离,余珍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并认定郭行超承担主要责任,余珍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帅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郭行超和余珍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分别承担75%和25%的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帅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经一审查明,帅某某家中的土地基本被征用,其生活来源、生活成本、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属于失地农民,该事实已由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7)09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帅某某理赔129057.67元(原告帅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郭行超垫付款12104.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帅某某理赔119057.67元(帅某某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郭行超垫付款12104.7元)。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承担3686元,由被上诉人帅某某承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安平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聂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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