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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诉张某某、张某某、张焕彩、的、李某某、张某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孙嘉嘉
张某某
张某某
张焕彩
王辉(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李二慈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李二慈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彩(系受害人李二慈之女)。
以上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经营者:王守彬。
以上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焕彩、李某某、张某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焕彩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滏港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根据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  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公司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  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就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公司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并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公司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供投保单等证实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根据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  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公司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  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就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公司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并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公司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供投保单等证实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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