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竟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华大街100米处时,与郭维军骑行承载赵梓淇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该两人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D×××××小型客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2016年5月7日我司遵照丛台区人民法院的(2015)丛民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赔偿了郭维军、赵梓淇两人120000元,因郑某某系醉酒驾驶,故我司在赔偿郭维军、赵梓淇的范围内有权向郑某某追偿。
本院经审查,被告郑某某在2018年9月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在仍在服刑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 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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