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满。
被告:闫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闫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被告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满,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5317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闫某某到位于邯郸市复兴区现代汽车城内的康某公司经营的东风风行汽车4S店看车,其在该4S店销售人员赵燕军的陪同下,进行试驾。当日18时许,闫某某驾驶4S店未按规定登记的小客车沿铁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北大街郝村口向北掉头时,与沿铁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石晓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石晓帅、赵燕军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415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晓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燕军等人无责任。
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所有人为石晓南,该车以石晓南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石晓南以人保公司为被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赔偿其车辆损失,后该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石晓南车辆损失64684元、车检费4500元、鉴定费4200元,停车费、施救费1000元,共计74384元,并承担了诉讼费73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闫某某到位于邯郸市复兴区现代汽车城内的康某公司经营的东风风行汽车4S店看车,其在该4S店销售人员陪同下,进行试驾。当日18时许,闫某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小客车沿铁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郝村口向北掉头时,与沿铁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石晓帅(登记车主石晓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石晓帅、赵燕军、杨志江、杨志勇、杨文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415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晓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燕军、杨志江、杨志勇、杨文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晓南以人保公司为被告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晓南损失为拆检费4500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000元、车损64684元,合计74384元,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4384元,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人保公司现已理赔完毕。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代收单打印件、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从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电子转账回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石晓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拆检费4500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000元、车损64684元,合计74384元,判决人保公司赔偿石晓南上述损失74384元,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人保公司现已对石晓南赔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公司取得了对闫某某的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康某公司未对其试驾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即让闫某某在道路上试乘试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2000元。
康某公司将没有号牌且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交由他人上路行驶,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且其从试乘试驾活动中推广销售车辆以便获取潜在客户,其商业利益是明显的。闫某某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利益。作为商业活动的利益享受者,应承担合理的风险。因此康某公司和闫某某共同支配和操控了本案的肇事车辆,并获取了各自的利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的70%应由两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康某公司承担25589.9元,闫某某承担25589.9元。
康某公司辩称,原告赔偿石晓南车检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过高,因该费用已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25589.9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25589.9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邯郸市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闫某某各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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