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06。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告贾某某、苗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代丽荣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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