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李刚义。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分公司)诉被告袁某、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义、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根据法院已生效的6份裁判文书支付事故中受害人保险理赔款87294.45元,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袁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成年,但在本案原告起诉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袁某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袁某在未经邹某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驾驶邹某某的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及被告袁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邹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向被告邹某某主张追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袁某辩称原告应向被告邹某某追偿而不应向其追偿的反驳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87294.45元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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