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胡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诉被告田志学、胡红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学、胡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志学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53492.94元;2、判令被告田志学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4.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之日为2018年5月25日,2018年1年以内(含一年)利率为4.35%);3、判令被告田志学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胡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田志学与河北兰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并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金额为55160元,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胡红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为其贷款提供了保证。后因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偿本息共计53492.94元,银行将其对二被告的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田志学、胡红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被告田志学与河北兰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被告购买了野马汽车一辆,并持购车协议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017年10月2日被告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胡红某向河北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自己的经济收入为借款人申请的本次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时、足额偿还河北银行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河北银行有权直接扣划本人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田志学,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保障项目: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保险金额为60179.56元。截止2018年5月25日田志学透支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本息合计53492.94元,河北银行向田志学发送河北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催告函,被告仍未还款。河北银行向原告出具车贷险索赔申请书,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为被告田志学代偿贷款53492.94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原告出具证明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其已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原告代偿款53492.94元,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购车协议、抵押合同及保险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和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志学应在原告垫付后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原告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胡红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53492.94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1元,由被告田志学、胡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书记员: 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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