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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王金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付,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金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险金等1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任延雷为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1份,保险金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3月27日18时许,王金付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馆陶县桂园小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高兰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高兰芹受伤(后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7日22时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付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兰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兰芹的近亲属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馆陶县人民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高兰芹亲属各项损失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截止目前,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付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中规定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事故发生,原告依据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在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高兰芹的近亲属11万元。依据上述法条第二款,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为原告因败诉而承担费用,不属于保险金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8元,被告王金付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书记员: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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