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
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王亚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亚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亚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金额和逾期保费共计2910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所产生的代理费4366.4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中国光大银行邯郸滏河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滏河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3万元,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由人保邯郸分公司代为偿还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光大银行滏河支行随后向被告发放3万元贷款。王亚洲作为王某某的儿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光大银行滏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577.47元,合同约定保费为每月支付510.71元,逾期三个月的保费为1532.13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代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7577.47元。另外,光大银行滏河支行已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上述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王亚洲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3日,王某某向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为30000元,被保险人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保险金额为33694.01元,保险费为18385.56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为510.71元。
2015年6月26日,王某某的儿子王亚洲向人保邯郸分公司
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为王某某向光大银行的叁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6月29日,王某某(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邯郸滏河大街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消费为由向贷款人借款叁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贷款利率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7%;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偿还,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王某某向光大银行出具了叁万元的贷款借据。
之后,王某某、王亚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已逾期80天,人保邯郸分公司代其偿还光大银行滏河支行27577.47元,其中包括剩余本金26982.94元、贷款利息与逾期罚息(合)594.53元。同时,光大银行滏河支行向人保邯郸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邯郸分公司。另外,截止2016年2月17日,王某某逾期未偿还人保邯郸分公司三个月的保险费1532.13元(510.71元×3)。
一、被告王某某、王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偿款27577.47元元并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逾期三个月的保险费1532.13元;
三、驳回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70元,被告王某某、王亚洲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王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光大银行滏河支行贷款30000元,之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已逾期80天,人保邯郸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下欠光大银行滏河支行的剩余本金、贷款利息与逾期罚息共计27577.47元,之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与王亚洲追偿,故本院对人保邯郸分公司要求王某某、王亚洲给付代偿款27577.47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王某某逾期未偿还人保邯郸分公司三个月的保险费1532.13元,故本院对人保邯郸分公司要求投保人王某某给付逾期三个月的保险费1532.1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人保邯郸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代理费4366.4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艳萍
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
人民陪审员 索云萍
书记员: 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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