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
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白寨乡牛庄村,现住本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牛某某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为被告向杨涛、杨晓雨等人支付的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8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持准驾驶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中型厢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147公里+200米处时,被害人张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乘车人:杨小兴)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牛某某为躲避张某驶入逆行线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7)冀0259刑初91号判决,判决第二项提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120000元。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巨鹿县人民法院转账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替被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多次追偿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代其赔偿的120000元。
牛某某辩称,第一被告的条件非常差,经济困难,第二在上次交通诉讼中保险公司出钱赔付原告后也没有告诉被告这笔款该怎么承担,没有告知被告这钱还要向被告追偿,被告是C1证驾驶黄牌货车,该车型可以挂黄牌也可以挂蓝牌。因为当时怕挂蓝牌超载被罚款,所以挂了黄牌,被告有驾驶资格,交警队对被告车证不符已经作出处罚,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经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持准驾驶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中型厢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147公里+200米处时,被害人张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乘车人:杨小兴)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牛某某为躲避张某驶入逆行线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冀0529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与其准驾驶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违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判决判令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120000元。即赔偿杨涛、杨晓雨、杨小兴、张春海、吴巧遂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3662.46元;赔偿杨小兴医疗费6337.5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以转账方式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120000元,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牛某某驾驶与其准驾驶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向被告牛某某主张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晓峰
书记员: 乔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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