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米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邯郸市成安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当进行再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驾驶员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审申请人在开庭时也明确说明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才能赔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陈瑞峰系饮酒驾驶车,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没能察觉到驾驶员饮酒这一情况,才使本不应当调解的案件形成了调解的结果、本不应当赔偿的案件形成了错误的赔偿结果。因此该调解赔偿案件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没有弄清全面案件即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形成的调解,不是申请人自愿的。2、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当事人应当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而被申请人既不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授权,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应当作为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即主体资格不合法。对于驾驶员饮酒免赔的情况,申请人对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11、13条之规定,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再审过程中停止原调解书的履行。被申请人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晨、陈涵提交意见称,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自愿达成的,并不存在任何的威胁、胁迫,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陈瑞峰(死者)的父母、妻子和子女,该保险投保的司机座位险,驾驶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司机的父母、妻子、子女起诉保险公司并无不当,而且该案经过了开庭,是在庭后达成的调解书,事实双方是清楚的,不存在任何模糊不清的地方。因此,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晨、陈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是在经过庭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曾出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司机陈瑞峰系饮酒驾驶机动车,且该证据经申请人质证无异议,证明申请人对司机陈瑞峰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没有察觉到驾驶员饮酒这一情况从而导致申请人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只能视为申请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也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调解内容是违法法律的。既然申请人对该司机陈瑞峰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是知情的,那么也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法院在没有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故本院做出的(2017)冀0581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的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赔偿责任,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在受害人死亡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中被申请人)继续行使,故原审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法。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丰硕
审判员 孟庆柳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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