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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郑群英、李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惠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组织机构代码:76342407-1。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3990.69元及支付的诉讼费970.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系被告李惠锁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陈胜强驾驶的冀E×××××-冀E×××××标的车(载刘坤)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6公里+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李志刚驾驶的拖拉机追尾,致李志刚与王庆宾驾驶的冀A×××××-冀A×××××车相撞,造成刘坤、陈胜强受伤,李志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交警认定,陈胜强及王庆宾负主要责任,李志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胜强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法院作出(2016)冀05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陈胜强各项损失120000元,承担诉讼费1493.50元,上述判决原告已履行完毕。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后依法可向各被告责任方进行追偿。李志刚已死亡,经查,其合法继承人为被告郑群英、李某、李娜,依据法律规定,郑群英、李某、李娜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惠锁及被告晨阳运输公司系冀A×××××-冀A×××××车车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3990.69元及支付的诉讼费970.7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6)冀05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原告赔偿陈胜强各项损失12万元,诉讼费1493.5元,并且判决内容写明了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责任比例对事故方进行追偿。2、电子转账回单两份。证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27日原告已经履行上述判决书判决款项。3、(2016)冀05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冀05民终3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主体适格。郑群英、李某、李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对于陈胜强的赔偿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我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代替陈胜强向我方追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继承法》第33条,继承人清偿债务以他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事故当事人李志刚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没有继承李志刚的财产,所以对于李志刚造成的损失,我方当事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群英、李某、李娜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辩称,1、在2016年郑群英、李某、李娜起诉我公司时,其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证明李惠锁的司机王庆宾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5条第6项的规定,属于我公司免赔事项。且贵院(2016)冀05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庆宾属于逃逸,我公司商业第三者免赔。2、我公司已经履行了(2016)冀05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判决书交强险财产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000元,我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已经履行了(2016)冀05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晨阳运输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号半挂车系李惠锁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只是对该车辆保有所有权的名义车主,其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实际车主是李惠锁。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惠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号半挂车牵引车,由实际车主李惠锁委托我公司为该车辆在人寿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晨阳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22时15分许,陈胜强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载刘坤)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6公里+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李志刚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追尾后,致拖拉机驶入逆行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庆宾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志刚死亡,陈胜强及乘车人刘坤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庆宾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南宫交警认定,陈胜强、王庆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坤无责任。陈胜强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司、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8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付陈胜强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李惠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晨阳运输公司购买了冀A×××××-冀A×××××号半挂车,被告李惠锁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且冀A×××××-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惠锁的司机王庆宾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本院生效的(2016)冀05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原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且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比例不超过35%。2、因被告李惠锁的司机王庆宾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投保提示,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又查明,李志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郑群英与李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李志刚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娜与李志刚系父女关系,被告郑群英、李某、李娜系李志刚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与被告郑群英、李某、李娜、李惠锁、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被告郑群英、李某、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锁、被告晨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冀A×××××-冀A×××××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陈胜强支付了相应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可以替代陈胜强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请求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5455.16-4000)*65%=59445.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陈胜强、李惠锁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剩余的财产限额1000元,承担支付原告的责任。被告李惠锁承担不超过35%的责任即车损(95455.16-3000)*35%=32359.30元,李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志刚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郑群英、李某、李娜应在被继承人李志刚的遗产范围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损(95455.16-3000)*30%=27736.55元,以上共计61095.85元,原告仅主张59445.85元的车损,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主张,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慧锁应当承担的车损为31009.30元,被告郑群英、李某、李娜应在被继承人李志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的车损为27436.55元。对原告主张的陈胜强及乘车人刘坤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544.8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剩余的死亡伤残项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郑群英、李某、李娜在继承的被继承人李志刚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9544.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4076.15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468.36元-5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970.7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16000元。被告李惠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32932.79元。被告郑群英、李某、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的李志刚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36981.3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李惠锁负担8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郑群英、李某、李娜在继承被继承人李志刚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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