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
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99号创智园A15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9BCBWXA。
负责人:杨元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与被告赵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邢台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19时,被告赵某驾驶的冀E×××××在邢台市与原告承保的冀E×××××小轿车车主侯同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E×××××车辆损坏,经邢台市开发区大队交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同海无事故责任。被告方赵某驾驶的冀E×××××车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主2000元,剩余的25500元未赔付,后冀E×××××车主侯同海向原告公司申请代位赔付,原告方已于2018年12月16日赔付完毕,共计25500元。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在支付后享有向有责方追偿的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核实原告损失数额,我方在被告华泰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邢台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19时,被告赵某驾驶的冀E×××××在邢台市与原告承保的冀E×××××小轿车车主侯同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E×××××车辆损坏,经邢台市开发区大队交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同海无事故责任。冀E×××××车在华泰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在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主2000元;冀E×××××剩余的25500元车损未赔付,后冀E×××××车主侯同海向原告公司申请代位赔付,2018年12月16日原告向侯同海赔付25500元。经本院核实,2019年7月29本院(2019)冀0502民初89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保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付因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47956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邢台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204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定损单、修车发票、赔偿转账回单、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及(2019)冀0502民初894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了相关费用,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法取得了冀E×××××小轿车25500元车损的代位求偿权。因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华泰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440元,剩余的5060元由被告赵某赔付原告。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2044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赔付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5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书记员: 袁莉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