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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甄某某、邢台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周公村(西外环与邢左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段瑞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晨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802748600M。
负责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冶卫军,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告甄某某、邢台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骏、被告邢台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晨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冶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22,330.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承保车辆鲁P×××××于2017年12月14日15时30分在邢台左权周公村段与董治杰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邢台县交警队对事故做出第13052162017007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E×××××号驾驶员董治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承保车辆鲁P×××××经过定损处理全额赔付,原告取得追偿权。董治杰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甄某某,挂靠在被告邢台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邢台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机动车冀E×××××承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并非答辩人。二、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应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营运资格证等手续。三、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三者险的赔偿对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保车辆鲁P×××××于2017年12月14日15时30分在邢台-左权周公村段与董治杰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邢台县交警队对事故做出第13052162017007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E×××××号驾驶员董治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承保车辆鲁P×××××赔付后,原告取得追偿权。董治杰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邢台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承保车辆鲁P×××××与董治杰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治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冀E×××××号重型货车车主邢台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理赔承保车辆后,取得追偿权,有权追偿。原告据以追偿损失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请况确认书》无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签字盖章,亦未提供理赔必需的行驶证、身份证、营运资格证、损失清单等手续,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星

书记员: 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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