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住址不详。被告:梁某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保险赔偿金119,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9时,在武馆线111公里600米处,梁某文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于爱香相撞,后梁某文驾车逃逸,造成于爱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爱香将我方起诉至威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1574号调解书和(2016)冀053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方赔偿于爱香人民币10,000元和109,589元。原告在收到裁判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赔偿款项支付给于爱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保险限额内垫付费用后,原告有权向责任人追偿,鉴于原告对受害者已经承担了垫付义务,按保险法规定,原告已取得事故的代位求偿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保险赔偿金119,589元。梁某文、梁某雷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双方责任:2015年9月29日9时00分,在武馆线111公里600米处,梁某文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于爱香相撞,后梁某文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逃逸,造成:于爱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文持C3驾驶证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梁某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爱香无责任。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梁某雷,梁某文系梁某雷之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年威民一初字第0157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爱香医疗费10,000元,该赔偿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直接汇入于爱香个人账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享有追偿权,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53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爱香共计109,5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50元。上述调解书与判决书已实际履行119,589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与被告梁某文、梁某雷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文、被告梁某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某文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梁某雷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梁某文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文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83,712元;二、被告梁某雷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35,877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梁某文承担1,887元,由被告梁某雷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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