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
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祥林,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宏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光华路王快镇政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720946162。
法定代表人:张小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刚,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波,男,1987年6月29日生于,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发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中心村心河线路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祥林、魏立波、邢台市宏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驰货物运输公司)、邢台发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货物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邢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被上诉人钱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被上诉人宏驰货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刚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均系邢台保险公司保存的证据,该公司在一审中举证上述证据不存在任何障碍,其逾期在二审中举证存在重大过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邢台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二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将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阐述理由。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邢台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钱祥林一审提交的魏立波驾驶证查询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用黑体字进行标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依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宏驰货物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名处加盖了公章。魏立波是宏驰货物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是该公司员工。魏立波原持有B2驾驶证,后增持A2驾驶证,其A2驾驶证实习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12日魏立波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挂冀E×××××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邢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是否可以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邢台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邢台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将上述免责条款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而且投保人宏驰货物运输公司对邢台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投保单声明栏中记载保险公司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宏驰货物运输公司作了明确说明。邢台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邢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故对邢台保险公司二审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的证明目的,二审予以采信。
钱祥林损失共计为160577.27元,由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54448.2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死亡伤残责任项下赔偿96149元(残疾赔偿金58023.2元、误工费25304.5元、护理费1032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106149元,剩余损失54428.27元,由宏驰货物运输公司赔偿,但此款宏驰货物运输公司已经支付。本案因邢台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导致二审改判,其逾期举证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确定由该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均由邢台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邢台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二审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 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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