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穰城路北段公园对面南100米。主要负责人:杜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清,河南省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回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审被告:李小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务工损失共计金额54,0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而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对于被害人而言已经具有精神抚慰作用。换句话说,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来某,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第二、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可以说所有的犯罪都不同程度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会致使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过于广泛,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本案虽然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肇事司机必然要收到刑事追究,因此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2、交通费、务工损失按4,000.00元计算过高且重复计算,因为该费用已含在丧葬费之内。刘某某、龙玉珍、张回枝、刘凤霞、刘霞、刘大霞、刘炳寅辩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提出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务工损失有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某某、龙玉珍、张回枝、刘凤霞、刘霞、刘大霞、刘炳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民、李小宏赔偿原告方损失815,388.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12时35分许,被告刘建民驾驶豫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受害人刘利明补胎店门前打完黄油后,被告刘建民驾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将受害人刘利明碾压,造成刘利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利明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刘利明生于1956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某、龙玉珍系受害人刘利明的父母,其父亲刘某某生于1932年9月16日,母亲龙玉珍生于1932年5月27日,原告刘某某、龙玉珍夫妇现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张回枝生于1957年11月13日,系受害人刘利明的配偶,与受害人刘利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刘凤霞、刘霞、刘大霞、刘炳寅。受害人刘利明生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因土地流转属于失地农民。被告李小宏系豫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依法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7】第102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利明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宏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司机刘建民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龙玉珍、张回枝、刘凤霞、刘霞、刘大霞、刘炳寅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67,932.0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80,212.00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938.00元/年×(1/5×20+2/3×5)】;3.丧葬费25,707.50元(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00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5,000.00元,标准偏高,该院酌情认定为4,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7,63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637,63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龙玉珍、张回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刘某某、龙玉珍、张回枝系农村居民,其居住、生活在农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刘利明系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利明生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且因土地流转属于失地农民,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消费等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区别,根据公平原则,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龙玉珍、张回枝、刘凤霞、刘霞、刘大霞、刘炳寅损失747,639.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龙玉珍、张回枝、刘凤霞、刘霞、刘大霞、刘炳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4.00元,减半收取5,977.00元,由被告李小宏负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龙玉珍、张回枝、刘凤霞、刘霞、刘大霞、刘炳寅、原审被告刘建民、李小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清、被上诉人刘某某、龙玉珍、张回枝、刘凤霞、刘霞、刘大霞、刘炳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建民、李小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2、交通费、务工损失按4,000.00元计算是否过高,是否重复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是指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所受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利明当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赔付5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务工损失按4,000.00元计算是否过高,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一审核定刘某某、龙玉珍、张回枝、刘凤霞、刘霞、刘大霞、刘炳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4,0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提出交通费、务工损失按4,000.00元计算过高且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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