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110-2号。
负责人:卢风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汝欢,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发、宋汝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7日8时22分许,被告宋汝欢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钱家店镇亿棵树村庆林商店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发无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孙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12087.86元。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经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8年6月1日对原告损伤作出(2018)临鉴字第0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累计6根,其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90.00元。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通公交认字[2018]第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汝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汝欢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金来幕墙装饰部从事保管员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10647.35元诉讼请求为12087.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及伤残等级不合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或缺陷,本院认为医疗机构CT报告单的诊断意见明确原告右侧第5.6.8.9.10.11肋骨骨折,鉴定机构结合临床检查及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相关病历的基础上进行了伤残评定,该鉴定结论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且单方委托鉴定法律并未禁止,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金来幕墙装饰部从事保管员工作,事故导致原告不能从事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肋骨骨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部分的规定,结合原告病历中医嘱及原告多处损伤的事实予以确定,对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按90天、护理期按44天、营养期44天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该费用是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发各项损失合计99110.16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780.16元、误工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9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发各项损失合计2366.36【(106998.02元-交强险赔偿99110.16元)×30%】,以上合计101476.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00元,由原告孙发负担48.00元,被告宋汝欢负担1165.00元。
审判长 师国亮
审判员 陈婷婷
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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