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代表人:卢平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咸宁市分公司法律岗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进城,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威,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某、戴某某、吴某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日12时10分许,吴某某驾驶鄂XXXXXX号重型挂车(挂车鄂XXXX挂)沿通城县南大公路从北港界上往隽水镇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南大线北港贯青桥头路段,其挂车尾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湘XXXXXX小车相挂,致湘XXXXXX小车内乘客易某某、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6月1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6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易某某、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申请复核,2013年7月1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咸公交复字(2013)第042号复核结论重新调查后下达第2013(06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事故中,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某、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易某某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4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3天,医疗费为3999.25元;2013年6月4日至6月20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时间16天,医疗费为73911.32元。合计住院时间为19天,医疗费77910.57元。吴某某向原告易某某支付16000元。
戴某某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4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医疗费4407.49元;2013年6月4日至6月17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时间13天,医疗费为3905.19元;2013年7月24日至8月14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1天,医疗费为38709.98元;住院时间合计为37天,医疗费合计为47022.66元。吴某某向戴某某支付52000元。
2013年11月20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左侧颧骨、颧弓、上颌骨多发性骨折;2.左颌面部皮肤挫裂伤;3.后期整形费用预估约肆万伍仟元左右。同年11月23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出具住院证,住院应预交款45000元。
2013年12月2日,易某某到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同年12月5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鉴(法医)字(2013)87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易某某主要损伤为颜面部皮肤裂伤并左侧颧骨、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出院后需继续应用一定抗炎、活血化瘀、促进骨痂生长等药物治疗及定期门诊CT复查、择期行颜面瘢痕局部整形,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期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据实赔付”。此次支付鉴定费500元。
2013年6月17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左侧颧骨、颧弓、上颌骨多发性骨折;2.左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同年11月27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出具后续医疗费证明“建议患者术后6个月左右(根据术后恢复情况)将钛板取出,并行面部瘢痕切除术,手术及治疗费用为3万元左右(最终以实际费用为准),手术恢复时间约15-20天”。
鄂XXXXXX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登记车主为王某;原属阜阳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牌照号码为皖XXXXXX,2013年1月5日王某购买后,牌照号码变更为鄂XXXXXX。鄂XXXX挂车辆系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发证日期为同年月13日,登记车主为梁某。
2012年9月27日,皖XXXXXX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月7日,鄂XXXXXX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2013年8月7日,货车挂车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同时查明,易某某于2012年6月份起一直在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戴某某于2012年9月份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易某某、戴某某的损失确认及如何承担?
原审认为,吴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吴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徐某某担此次事故30%责任。鄂XXXXXX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鄂XXXX挂车辆系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吴某某、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应实行15%的免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侵权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XXXXXX车辆及鄂XXXX挂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医疗机构的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易某某、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易某某、戴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易某某、戴某某在外务工,但各项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本案中易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77910.57元;后期医疗费:45000元;护理费:19天×26008元/年÷365天/年=13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误工费:120天×38720元/年÷365天=12729.86元;伤情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易某某10级伤残,使易某某的精神受到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交通费:易某某主张交通费2400元,结合其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
本案中戴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47022.66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57天×26008元/年÷365天/年=4061.52元(按住院治疗时间37天加后期治疗时间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按住院治疗时间37天加后期治疗时间20天计算);误工费:57天×38720元/年÷365天=6046.69元(误工时间按住院37天及后续治疗20天计算);交通费:戴某某主张交通费1599元,结合其治疗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戴某某未提交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其伤残的证据,没有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事由,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易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77910.57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123860.57元;戴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项目:医疗费47022.66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合计79872.66元。两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共计203733.23元,其中易某某占61%,戴某某占39%。易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1353.84元、误工费12729.8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4095.7元;戴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4061.52元、误工费6046.69元、交通费1599元,合计11707.21元。两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75802.91元。
易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23860.57元,戴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79872.66元,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2000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易某某10000元×61%=6100元,赔偿戴某某10000元×39%=3900元;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易某某10000×61%=6100元,赔偿戴某某10000×39%=3900元。至此,易某某的医疗费用余额111660.57元,戴某某的医疗费用余额72072.66元。
易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64095.7元,戴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11707.21元,合计为75802.91元,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两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之和,故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即由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易某某32047.85元,赔偿戴某某5853.6元;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32047.85元,赔偿戴某某5853.6元。
易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余额111660.57元,以及鉴定费500元,合计112160.57元。由于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吴某某应承担112160.57元×70%=78512.4元,徐某某承担112160.57元×30%=33648.17元。吴某某应承担的78512.4元,由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8512.4元×85%=66735.54元,吴某某承担11776.86元;戴某某的医疗费用余额72072.66元,由吴某某承担72072.66元×70%=50450.86元,徐某某承担72072.66元×30%=21621.8元。吴某某应承担的50450.86元,由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450.86元×85%=42883.23元,吴某某承担7567.63元。
综上,吴某某应赔偿易某某11776.86元,已支付16000元予以冲抵,易某某应返还吴某某4223.14元,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赔偿易某某104883.39元,徐某某应赔偿易某某33648.17元,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易某某38147.85元;吴某某应赔偿戴某某7567.63,已支付52000元予以冲抵,戴某某应返还吴某某44432.37元,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赔偿戴某某52636.83元,徐某某应赔偿戴某某21621.8元,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戴某某97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104883.39元,赔偿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52636.83元。二、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33648.17元,赔偿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21621.8元。三、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38147.85元,赔偿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9753.6元。四、由原告易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4223.14元;由原告戴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44432.37元。五、驳回原告易某某、戴某某的诉讼其他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于2013年11月20日对易某某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于2013年6月17日对戴某某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
同时查明,鄂XXXXXX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月7日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鄂XXXX货车挂车于2012年8月7日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易某某、戴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如何认定;二、戴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受害人可以就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权利。1.本案中,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陈述“根据送检资料记载和法医检查可认为:(三)被鉴定人易某某出院后需继续应用一定抗炎、活血化瘀、促进骨痂生长等药物治疗及定期门诊CT复查、择期行颜面瘢痕局部整形,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额凭发票据实赔付”,对其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据实赔付;2013年11月20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后期整形费用预估约肆万伍仟元左右”。根据以上鉴定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易某某后期确需继续治疗以及局部整形,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现其主张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后期治疗费为45000元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2.本案中,戴某某虽然尚未对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但其2013年8月5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行“左侧颧骨陈旧性骨折截骨整复术+左侧颧弓骨折开放复位固定术+左侧上颌骨陈旧性骨折开放复位固定术+左侧眶下神经嵌压松懈术+鼻眶额区骨折开放复位固定术+上颌口内清创术+术中导航”,2013年11月27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建议其“术后6个月(根据术后恢复情况)将钛板取出,并行面部瘢痕切除术,手术及治疗费用为3万元左右(最终以实际费用为准)”,根据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戴某某后期确需继续治疗以及局部整形,必然产生后续医疗费,考虑到戴某某的实际医疗情况以及经济状况,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合法收入,使受害人的权益尽量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当然受害人主张误工费,首先亦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能够正常提供劳务或者劳动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虽然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还未满18周岁。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9月1日其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公司证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实际参加工作,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戴某某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戴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以及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均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判决按38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调整为5700元(3000元÷30天×57天)。
综上,因本案系一起因多辆机动车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应依法由各机动车投保的各保险公司以及侵权人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中,易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910.57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729.86元、护理费1353.84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8456.27元。其中,易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7910.57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123860.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729.86元、护理费1353.8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095.7元。
戴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022.66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4061.52元、交通费1599元,共计91233.18元。其中,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7022.66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共计79872.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4061.52元、交通费1599元,共计11360.52元。
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某某6079.55元(123860.57÷(123860.57+79872.66)×10000),赔偿戴某某3920.45元(79872.66÷(123860.57+79872.66)×10000);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某某6079.55元(123860.57÷(123860.57+79872.66)×10000),赔偿戴某某3920.45元(79872.66÷(123860.57+79872.66)×10000);
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某某32047.85元(64095.7元÷2),赔偿戴某某5680.26元(11360.52÷2)。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某某32047.85元(64095.7元÷2),赔偿戴某某5680.26元(11360.52÷2)。
对易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2201.47元,由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66759.87元(112201.47×70%×(1-15%)],由吴某某赔偿11781.16元(112201.47×70%×15%);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赔偿33660.44元(112201.47×30%)。对戴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031.76元,由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42858.90元(72031.76×70%×(1-15%)],由吴某某赔偿7563.33元(72031.76×70%×15%);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赔偿21609.53元(72031.76×30%)。
综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易某某38127.4元(6079.55+32047.85),赔偿戴某某9600.71元(3920.45+5680.26)。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易某某38127.4元,赔偿戴某某9600.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易某某66759.87元,赔偿戴某某42858.90元。吴某某应赔偿易某某11781.16元,因吴某某已赔偿其16000元,易某某还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吴某某4218.84元;吴某某应赔偿戴某某7563.33元,因吴某某已赔偿其52000元,戴某某还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吴某某44436.67元。徐某某应赔偿易某某33660.44元,赔偿戴某某21609.53元。故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戴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易某某损失104887.27元,赔偿戴某某损失52459.61元。
三、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徐某某赔偿易某某各项损失33660.44元,赔偿戴某某损失21609.53元。
四、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易某某损失38127.4元,赔偿戴某某损失9600.71元。
五、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易某某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吴某某4218.84元,戴某某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吴某某44436.67元。
六、以上第二、三、四、五项的给付款项限各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易某某、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负担1950元,由戴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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