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高某。
原告通城财险公司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黎高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黎高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通城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通城南××300M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谭小祥撞到受伤,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在事故中,黎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认定黎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谭小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黎高某为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后受害人谭小祥的亲属黄落桃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同年11月20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2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谭小祥的亲属黄落桃死亡伤残损失共110000元。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共赔付120000元。现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已按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因被告黎高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有权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黎高某进行追偿,为此,原告通城财险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2017)鄂122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黎高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同时证明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谭小祥的亲属黄落桃120000元。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完毕赔付义务。经质证,被告黎高某对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三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黎高某辩称,本人用的驾驶证是用C3驾驶证,在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的,车辆投保保险4年,4000元是本人支付,没有找原告通城财险公司。120000元是原告通城财险公司赔给受害人谭小祥的,但是现在本人欠受害人谭小祥亲属黄落桃7万多元没有赔付,今年12月份,还要我支付7万多元给受害人谭小祥,现在本人年满60多岁了,本人没有赔付能力。被告黎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通城财险公司的起诉、被告黎高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7日,被告黎高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黎高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通城县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通城县××300M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谭小祥撞到受伤,该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在事故中,黎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认定黎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谭小祥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3月23日,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垫付抢救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后受害人谭小祥的亲属黄落桃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的原、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同年11月20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2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谭小祥的亲属黄落桃死亡伤残损失共110000元。12月11日,原告通城财险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受害人谭小祥的亲属黄落桃。原告通城财险公司认为,因被告黎高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受害人谭小祥承担的是垫付义务,并依法对被告黎高某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黎高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情形。我国对公民从事机动车辆驾驶实行驾驶证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有权机关依法许可并核发驾驶证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对于车辆的登记管理、驾驶证的核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即若车辆的登记管理部门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则该车辆的驾驶证也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本案中,涉案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管理部门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驾驶涉案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证也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被告黎高某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C3”,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应该是B2驾驶证,被告黎高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关于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黎高某追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黎高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依法就已支付的费用取得向致害人黎高某追偿的权利。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有权向被告黎高某追偿已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被告黎高某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通城财险公司被告黎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黎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被告黎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黎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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