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武)。
原告通城财险公司被告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城财险公司诉称,2017年7月12日,被告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蒋某某酒后驾驶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通城县南大公路自石南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南××××组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撞到,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蒋某某于同日15:10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289.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被告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发生后,受害人黄某的亲属黄清明、黄新旺、邱珊红、黄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11月29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黄某的亲属黄清明、黄新旺、邱珊红、黄舞各项损失共110415.21元。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已按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因被告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进行追偿,为此,原告通城财险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垫付赔偿款110415.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7)鄂12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车;同时证明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0415.21元损失。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完毕赔付义务。经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三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通城财险公司起诉状的陈述,一切属实并无异议。被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通城财险公司的起诉、被告蒋某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12日,被告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蒋某某酒后驾驶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通城县南大公路自石南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南××××组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撞到,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蒋某某于同日15:10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289.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被告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发生后,受害人黄某的亲属黄清明、黄新旺、邱珊红、黄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11月29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黄某的亲属黄清明、黄新旺、邱珊红、黄舞各项损失共110415.21元。12月14日,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已按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110415.21元给受害人黄某的亲属黄清明、黄新旺、邱珊红、黄舞。因被告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可依法向被告蒋某某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因被告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机动车,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撞到,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已按刑事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110415.21元给受害人黄某的亲属黄清明、黄新旺、邱珊红、黄舞,因此,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受害人黄某承担的是垫付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情形。原告并依法对被告蒋某某享有追偿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城财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41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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