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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与杜秀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一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被告:吴寿斌(吴一帆法定监护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被告:徐秋良(吴一帆法定监护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杜秀某、吴某某、吴寿斌、徐秋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秀某、吴某某、吴寿斌、徐秋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为杜秀某所有的鄂L×××××号摩托车在通城县××水镇××大道瀛通电子门前路段将正常行走的行人徐国强撞到,造成徐国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受害人徐国强的亲属杨丰收、徐建兵、徐霞斌、徐三兵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事故损失。贵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鄂122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丰收、徐建兵、徐霞斌、徐三兵各项经济损失共11万元。现原告已按判决书于2016年6月8日支付了赔偿款。因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吴寿斌、徐秋良依法作为吴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杜秀某作为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车主)进行追偿,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7日,徐自甫、杜秀某夫妻二人在家宴请宾客,宴餐后,被告杜秀某之子徐俊驾驶鄂L×××××号摩托车同被告吴某某一起载送徐自甫的父亲回家。在返回途中改由吴某某驾驶,在行至通城县××水镇××大道瀛通电子门前路段时,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将行人徐国强撞倒,造成徐国强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国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鄂L×××××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杜秀某,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鄂122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丰收、徐建兵、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均系徐国强亲属)的各项损失216953.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丰收、徐建兵、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110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216953.55-110000)106953.55元,再由被告吴某某、吴寿斌、徐秋良依照责任份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476.75元(已赔偿50000元);由被告杜秀某在吴某某、吴寿斌、徐秋良应承担80%的责任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086.06元;由原告杨丰收、徐建兵、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依照责任份额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1390.7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110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杜秀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尽到机动车所有权人的管理责任,以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吴寿斌和徐秋良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以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参照(2016)鄂122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分担比例,确定杜秀某应赔偿41250元,吴某某、吴寿斌、徐秋良应赔偿6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秀某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41250元;
二、被告吴某某、吴寿斌、徐秋良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6875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杜秀某负担937.5元;由吴某某、吴寿斌、徐秋良负担1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书记员: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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