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主要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侨,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理人:葛某1,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葛川侨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涛,男,200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理人:葛某2,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葛涛父亲。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华,女,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刘武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塘湖镇步行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刘送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川侨、葛涛、刘武、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葛涛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通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这仅是中断了通城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时效,与上诉人无关;3.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中刘武承担主要责任,刘宗旺承担次要责任,则应由刘宗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葛川侨、葛涛、刘武、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葛川侨、葛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刘武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1004.32元;2.由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刘武、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6日下午16时30分,葛川侨、葛涛乘坐刘武驾驶属通城畅通客运公司所有的鄂L×××××号中型客车,从塘湖镇沿S3220号公路往通城县县城,行至21KM+364M处时,刘武为避让行人,与刘宗旺驾驶的鄂A×××××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死亡二人,包括葛川侨、葛涛在内共十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6月4日,通城县交警大队第2013(05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川侨、葛涛等伤者被送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8月3日,葛川侨住院69天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21570.5元,其中葛川侨亲属为其交医疗费100元;葛涛住院治疗住院69天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9433.82元,其中家属为其交医疗费100元。原告葛川侨、葛涛医疗终结后,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葛川侨、葛涛的各项损失。诉讼期间,因通城县人民医院未向葛川侨、葛涛主张医疗费用亦未提交相关医疗费发票,导致葛川侨、葛涛起诉时,并未将该笔医疗费用纳入诉讼标的。后因通城县人民医院向法院起诉,要求葛川侨、葛涛承担葛川侨、葛涛的上述医疗费用,并经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22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葛川侨、葛涛及监护人向被告��张权利,要求赔偿。另查明:通城畅通客运公司所有鄂L×××××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投保有18座的乘客险,其中每座位乘客为100000元/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通城畅通客运公司系从事公路客运的服务性公司,葛川侨、葛涛乘坐通城畅通客运公司的鄂L×××××号中型客车,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即负有将乘车人送达目的地并充分保障乘车人在乘车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城畅通客运公司为葛川侨、葛涛提供客运服务中发生事故,致葛川侨、葛涛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葛川侨、葛涛作为乘车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葛川侨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共计112800.63元。由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内代刘武、通城畅通客运公司赔偿给葛川侨100000元,应由刘武、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共同赔偿给葛川侨12800.63元(含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已赔偿到位,应由刘武、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1570.5元给葛川侨。葛涛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共计20960.63元,由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内代刘武、通城畅通客运公司赔偿给葛涛17960.63元,应由刘武、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共同赔偿给葛涛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没有赔偿到位,应由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内代刘武、通城畅通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9433.82元给葛涛。因通城畅通客运公司与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葛川侨、葛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二人死亡十人受伤的特大事故,车辆驾驶人已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事故中死伤者的损失,通城畅通客运公司从2013年5月26日至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近一年时间无力赔付,亦不向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其作为投保人,怠于行使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葛川侨、葛涛的车上责任险权利,致葛川侨、葛涛索赔无着,现葛川侨、葛涛要求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直接向其履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并节约诉讼资源,本案纠纷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葛川侨、葛涛就医疗费给付通城县人民医院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辩称葛川侨、葛涛在向法院起诉前一直未向其催讨,在本案庭审口头答辩中才明确表示不承担医疗费,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葛川侨、葛涛听到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之日起计算;再则,通城县人民医院曾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葛川侨、葛涛给付医疗费,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中断;综上所述,葛川侨、葛涛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刘武、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1570.5元给葛川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内代刘武、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9433.82元给葛涛。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武、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葛涛诉请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刘武赔偿其医疗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葛涛因本案事故医疗终结后,于2014年2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通城县人民医院未向其主张医疗费用,故葛涛起诉时,亦未将该笔医疗费用纳入诉讼标的。现通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该笔费用予以了主张,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12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了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葛涛因此诉请刘武、通城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该笔医疗费用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刘武、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予以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中国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是否应支付葛涛医疗费9433.82元,本案系基于通城畅通客运公司与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产生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葛涛根据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相关内容诉请保险公司代替投保人向其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认为应由其他责任人向葛涛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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