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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主要负责人:吴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胡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法定代理人:戴某(系胡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来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栋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徐栋良、通城县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顺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162268.88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徐栋良关于是否逃逸的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徐栋良依法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措施主动抢救伤者并第一时间主动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经过,一审认定其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范围,与事实严重不符。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栋良驾驶的教练车为营运车辆,在其未取得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的情形下发生事故,依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在李宽怀一案中,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二中的保险人尽到免责说明义务及保险条款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显失公平公正。另对驾驶员徐栋良事发时是否取得驾驶营运车辆资格这一能够决定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重大事实未调查认定,有违程序。
胡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徐栋良的妻子何小雨在事故发生后主动“顶包”,不是徐栋良要求的,徐栋良不知情。徐栋良事发时在事故现场附近,没有饮酒,亦未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才是免责事由,本案车辆肇事后一直在事故现场,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教练车,不是营运客车,徐栋良是否有驾驶资格证书不是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栋良辩称,通城财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通城财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只提交了保险合同确认单的模糊复印件,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交该保险合同确认单原件,真实性存疑。保险合同确认单上只有通城顺安达公司的签章,其手写字迹已证实非通城顺安达公司所签,不能证明通城财险公司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通城财险公司并未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给付投保人,仅交付两张保单及交强险条款。徐栋良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查看伤者,发动亲朋好友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联系家属留守现场准备医疗费用,直到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后,出于个人人身安全考虑才暂时离开现场,第二天一早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通城顺安达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中确认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企业营运客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非从事营业,徐栋良也持有合法驾驶资格证,通城财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通城顺安达公司辩称,徐栋良弃车离开现场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损失造成影响,其在离开现场前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通城顺安达公司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免责条款亦没有签字确认。本案中徐栋良弃车离开现场并不是保险条款上约定的“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不是商业险免责事由。何小雨“顶包”不是徐栋良授意的,且徐栋良事发时并非从事营运性运输,驾驶学校的教练员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是不需要教练员的从业资格证。另徐栋良的教练车是无偿挂靠在公司,公司已经对其车辆进行了投保。
胡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栋良赔偿其损失共计215929.66元;判令通城顺安达公司、通城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徐栋良、通城顺安达公司、通城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22时20分许,徐栋良驾驶挂靠在通城顺安达公司的临时行车号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6746)教练车,沿通城县旭红路自沙堆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一中大门口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胡某某撞倒,后又与李宽怀驾驶后载李卓群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李宽怀、李卓群、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栋良当即停车,并安排人打“120”急救电话施救受伤人员和报警电话,因围观人群较多,害怕与被害人亲属发生纠纷,就在打电话给其妻子何小雨照看现场后自己逃离现场,第二天早上,徐栋良主动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月2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41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栋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李宽怀、李卓群不负事故责任。胡某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已用去医疗费91708.96元。通城顺安达公司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34000元;徐栋良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53300元。2017年1月1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评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护理期的1/2。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徐栋良系通城顺安达公司雇请的教练员,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是在参加学员聚会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临时行车牌号雪铁龙小型轿车为徐栋良购买,挂靠在通城顺安达公司作教练车使用,并登记通城顺安达公司为所有人。
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186595.66元变更为215929.66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徐栋良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徐栋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行为,但与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同,经调查,驾驶员徐栋良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现场保护措施,即当即停车保护现场,安排人员当即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对受伤人员采取积极施救措施,在安排亲属保护事故现场后,因群众围观而产生恐惧心理遂弃车逃离现场,但保险车辆未逃逸,徐栋良逃逸也并未使保险的财产损失扩大和延误对受伤人员的救治。故徐栋良的弃车逃逸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范围,不构成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与保险理赔无关联性,通城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胡某某的赔偿责任,对胡某某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胡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因其是通城县一中在校学生,其生活、租住在通城县隽水镇旭红路427号彭协甫家达三年以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合利仪器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4700元,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发票)91708.96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320元(一年休学学费3720元、休学生活费96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84天=24227.92元、营养费142天×15元/天=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54102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学生耽误学业造成精神损失)5000元适宜、配眼镜财物损失费560元、文印费23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损失为202228.88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李宽怀、李卓群、胡某某三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宽怀、李卓群的损伤,已另行主张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通城顺安达公司投保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按比例预留赔付,李宽怀、李卓群的损失赔偿酌定按2/3比例赔付,胡某某的损失赔偿酌定按1/3比例赔付。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9960元给胡某某(伤残赔偿金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3400元、财产损失560元);通城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62268.88元给胡某某。综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202228.88元给胡某某。通城顺安达公司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34000元,胡某某应返还34000元给通城顺安达公司;徐栋良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53300元,由胡某某应返还53300元给徐栋良。对胡某某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通城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徐栋良将临时行车号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6746)教练车挂靠在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尚在挂靠有效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挂靠单位即通城顺安达公司与徐栋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2228.88元给胡某某。由胡某某返还34000元给通城顺安达公司;由胡某某返还53300元给徐栋良。由通城顺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徐栋良承担1000元、通城顺安达公司承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6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徐栋良立即给其妻子何小雨打电话,让其赶到事故现场。何小雨到达后,主动向交警交待肇事司机是其自己。2016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徐栋良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4月19日通城县公安局对何小雨作出隽公(交)行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何小雨到事故现场帮徐栋良顶包,又到交警大队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违法行为,决定对何小雨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同日,对徐栋良作出隽公(交)行决字〔2016〕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徐栋良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决定对其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事故发生当时,通过徐栋良同车朋友以及周围群众的报警,110、120及时到达现场,将伤员送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
二审另查明,事发时徐栋良有机动车驾驶证,但未取得教练员从业资格证。事发时并非徐栋良工作时间,而是在朋友家吃完饭后驾车返家途中发生事故。通城顺安达公司向通城财险公司投保,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按非营业、家庭自用性质承保的营业车辆,由于从事营业而出险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七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2016年3月11日通城顺安达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盖章处盖章,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通城财险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徐栋良弃车逃逸,通城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2268.88元的问题。通城财险公司认为徐栋良弃车逃逸,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徐栋良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加大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扩大的损失应由过错方负担。二是上诉人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有权拒绝理赔。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当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时,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为应然,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不能改变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逃逸行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应对逃逸行为而造成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徐栋良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但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不同性质的范畴。相关法律法规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是国家为了维护道路秩序的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就带有一种惩罚性,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法规对肇事逃逸行为人的惩罚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受伤与逃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因逃逸而造成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通城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162268.88元进行赔偿,其上诉提出徐栋良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通城财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五点约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通城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对于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确定为非营业企业客车,而肇事车辆是徐栋良私人购买,与通城顺安达公司仅是挂靠关系,且本案事发时并非徐栋良工作时间,车上没有学员学习驾驶,该车亦并非处于营运状态。故对通城财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通城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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