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湘汉路164号。
主要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审被告:罗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某某、原审被告罗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汪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201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汪某某定残之日,被申请人汪某某已年满7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赔偿年限应当从法定的20年中减去12年,只能按8年计算。原审判决按照20年赔偿年限计算被申请人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被申请人汪某某起诉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3963元/年,而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6008元/年,超出了被申请人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且被申请人汪某某并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徐金美 审判员 石 坚
书记员: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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