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与远安县红某免烧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邹隆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
负责人:崔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红某免烧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MA492Y3PXM),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徐家庄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邹隆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邹隆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全,系邹隆娟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远安支公司)与被告远安县红某免烧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建材公司)、邹隆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远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险远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905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邹隆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红某建材公司因向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农商行)借款需要,以远安农商行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599000元,绝对免赔率为40%,赔款等待期为60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即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月29日,被告红某建材公司与远安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红某建材公司向远安农商行借款金额15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邹隆娟与远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2月5日,远安农商行向被告红某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后因被告红某建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远安农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2016年7月29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远安农商行支付保险赔款905610元(其中本金900000元、利息5610元)。
根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远安农商行对投保人红某建材公司和保证人邹隆娟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红某建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金额无异议。
被告邹隆娟辩称,原告主张邹隆娟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邹隆娟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还款责任在于红某建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查明,远安农商行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邹隆娟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邹隆娟于同日签收。同年2月19日,远安农商行向原告送达《贷款逾期告知函》。因二被告未还款,远安农商行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发出索赔函。原告于同年7月29日向远安农商行支付贷款本金及结欠利息各60%的赔款,即本金900000元、利息5610元,合计905610元。
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邹隆娟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该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远安农商行于2015年2月5日发放贷款,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于2016年2月4日届满,故被告邹隆娟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原告财险远安支公司并未提供远安农商行在此期间向邹隆娟主张权利或原告在此期间代位向邹隆娟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邹隆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于2018年2月4日届满。因此,被告邹隆娟关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三方间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根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有权在其支付的保险赔款905610元范围内向被告红某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超出该范围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红某免烧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保险赔款905610元;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5元,减半计收6878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远安县红某免烧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 胡雪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